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096号原告赵福申。委托代理人吴兆斌,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彬。
原告赵福申与被告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津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25万元整。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225万元整:上述款项用于经营周转。第二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2.5%(月息)。第三条,借款和付息还款方式1、借款期限180天,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2、还款方式如下: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完毕。借款期间乙方可提前还款。按月付息,每个月为1期,共6期。每期56250元整,每月利息在每月25号前交清。第四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收回借款。2、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乙方归还借款的,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同时须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张彬农行卡号62×××62卡中支付借款6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张彬农行卡号62×××62卡中支付借款65万元;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张彬62×××62卡中支付借款50万元;2014年11月29日再次向被告张彬62×××62卡中支付借款50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225万,被告于2014年每月25日前后向原告支付利息5625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81250元。合同到期,被告没有按合同归还借款本金225万元,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2日本金225万元利息共计406875元整未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即225万元×20%=4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不与原告见面,而是让他人与原告洽谈,但均没有实际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6875元整,判决被告给付自2015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25万元每日利息1875元支付)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4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因为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乙方有相应的自有资金并同意出借。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计(大写)贰佰贰拾伍万元整;上述款项用于经营周转。第二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2.5%(月息)。第三条借款和付息还��方式1、借款期限天,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2、还款方式如下: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完毕。借款期间乙方可提前还款。按月付息,每个月为一期,共陆期。每期人民币叁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每月利息在每月25号前交清。第四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收回借款。2、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乙方归还借款的,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同时须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张彬农行卡号62×××62卡中转账人民币6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张彬农行卡号62×××62卡中转账人民币65万元;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张彬62×××62卡中分两次转入人民币共计100万元。被告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5个月利息后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告知原告可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至29日止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225万元,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于2014年11月29日生效。
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交付被告借款,被告应当按时还本付息,而被告在支付5个月利息后未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406875元,系被告未履行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持,故本院支持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38465.75元[2250000元×(24%÷365天)×26天]及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逾期利息282575.34元[2250000元×(24%÷365天)×191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已经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则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释明,被告放弃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要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彬返还原告赵福申借款人民币2250000元;被告张彬支付原告赵福申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38465.75元及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逾期利息282575.34元;被告张彬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张彬自2015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赵福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判决第一、二项合计,被告张彬应给付原告赵福申人民币2571041.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
审判员 唐津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东豪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