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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63号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金升棉业有限公司、临清市宏基棉绒有限公司等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金升棉业有限公司,临清市宏基棉绒有限公司,周长岭,刘本玉,张玉平,张玉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63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青年路东首路南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张铖,该社客户经理。被告临清市金升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金郝庄镇东石集村。法定代表人张玉平,总经理。被告临清市宏基棉绒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金郝庄镇东石集村。法定代表人周长岭,总经理。被告周长岭,男,汉族。被告刘本玉,女,汉族。被告张玉平,女,汉族。被告张玉刚,男,汉族。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诉被告临清市金某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临清市宏基棉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周长岭、刘本玉、张玉平、张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宏基公司、周长岭、刘本玉、张玉平、张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某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由其他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4月8日。借款期间,被告金某公司拒不支付借款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被告宏基公司、周长岭、刘本玉、张玉平、张玉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公司、宏基公司、周长岭、刘本玉、张玉平、张玉刚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金升公司与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临清联社公司部)流借字(2015)年第77-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升公司向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棉花,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177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宏基公司、张玉刚、张玉平签订(临清联社公司部)保字(2015)年第77-31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周长岭、刘本玉签订(临清联社公司部)保字(2015)年第77-31号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宏基公司、张玉平、张玉刚、周长岭、刘本玉为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临清联社公司部)流借字(2015)年第77-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金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来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署完毕后,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日向被告金某公司发放了借款15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4月8日,月利率为11.8145‰。借款后,被告金某公司付息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11月30日,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临商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金某公司、宏基公司财产一宗。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5]60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王怀瑞等1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其中批复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8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某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宏基公司、周长岭、刘本玉、张玉平、张玉刚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金某公司拒不按期付息显属违约,原告临清农商行承接了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其要求被告金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临清农商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应视为被告金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故被告宏基公司、周长岭、刘本玉、张玉平、张玉刚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公司、宏基公司、周长岭、刘本玉、张玉平、张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市金升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清市宏基棉绒有限公司、周长岭、刘本玉、张玉平、张玉刚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临清市金升棉业有限公司、被告临清市宏基棉绒有限公司、周长岭、刘本玉、张玉平、张玉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洪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