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终3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秀志志,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教师,因××现在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住院治疗。法定监护人陈微胜,男,194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钟山县人,住钟山县,系上诉人陈秀志之父。受委托监护人杨其护,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望高镇清池***号,系上诉人陈秀志的弟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金鸡路*号。法定代表人古天龙,校长。委托代理人蒋家连,桂林电子科技大学的职工。
上诉人陈秀志因与桂林电子科技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4)星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查明,原告于1985年7月从南开大学本科毕业后分配到被告处工作,1986年7月转正,定级为助教,是被告单位的在编人员。被告原名桂林电子工业学院,后变更为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是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1996年起原告因患××住院治疗,1998年2月起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生活费全部由被告单位垫付。一审裁定认为,被告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是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陈秀志是被告桂林电子科技大学的在编人员,根据《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法进行管理。该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程序提出复核或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综上,参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申诉,不作为人事争议案件处理。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病假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秀志的起诉。
上诉人陈秀志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是实行全员聘用制的高校事业单位,不是公务员法中界定的由法律、法规授权并被批准的参公事业单位。上诉人患××时,已处于被聘用期间,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18年的工资34.56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的聘用合同,上诉人陈秀志属于被上诉人事业单位桂林电子科技大学的在编参公人员,故本案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住院治疗期间工资34.56万元”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秀志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永群
审 判 员 杨 红
代理
审判员 李慧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