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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125号

何晓萍与东台市唐洋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萍,东台市唐洋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125号原告何晓萍(曾用名何晓平),女,汉族。被告东台市唐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唐洋镇小街。法定代表人马圣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晓萍诉被告东台市唐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唐洋镇政府)不履行发放工资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晓萍,被告唐洋镇政府副镇长暨委托代理人孟辉、委托代理人杜明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晓萍诉称,原告于1992年3月参加工作,2004年事业单位改革时竞聘落岗。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唐洋镇农技推广和农经服务体系改革竞岗落聘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竞岗落聘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经营性服务岗位,但被告直至2011年才安排原告到唐洋镇城镇管理所(以下简称唐洋镇城管所)工作,唐洋镇城管所至今没有按照经被告审核并经东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批准的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按标准发放工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按照其审核并经东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批准的原告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249850.80元。原告何晓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聘用合同1份。拟证明在该份聘用合同中原告当时没有签字,原告要求唐洋镇政府安排至唐洋镇城管所工作的。2、2011年1月29日唐洋镇政府会办意见1份。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唐洋镇政府安排的工作,本次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2011年2月17日聘用合同1份。4、2012年2月27日聘用合同1份。5、2012年6月9日集镇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1份。6、2013年2月27日唐洋镇城管所2013年度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1份。上述证据3-6,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安排至唐洋镇城管所工作的。7、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审批表1份。8、1999年9月13日聘用干部合同1份。9、工资卡片(事业单位)1份。10、2015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发放工资的申请书及邮寄详情单各1份。11、2005年6月10日《竞岗落聘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1份。12、《中共东台市委、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镇农技推广和农经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东发[2004]73号)1份。13、《盐城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省政府批转省编办等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农技推广和农经服务体系建设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的意见》(盐政发[2003]49号)1份。14、《省政府批转省编办等部门关于加强和改进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建设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2]147号)1份。上述证据7-14,拟证明本次诉讼属于行政诉讼范围。1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年一次正常晋升薪级工资报批名册7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变动工资报批名册3份。16、东台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补缴费记录申请表1份。上述证据15-16,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组成。

被告唐洋镇政府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1992年3月至2004年12月底为东台市唐洋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系事业单位编制。2004年底事业单位改制时,原告竞聘落岗。200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竞岗落聘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约定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告不保留三年后参加镇农技推广和农经服务公益性岗位竞聘资格。从2005年1月1日起,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用由新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原告自2005年1月1日后从事过多项个体工作,后又到唐洋镇城管所任临时工作人员,工资由唐洋镇城管所发放。因此,被告没有录用原告,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工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洋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6月10日《竞岗落聘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1份。拟证明:从2005年1月1日起,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用由新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补偿11345.45元;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计发到2005年1月底;原告自愿选择一次性经济补偿,不保留三年后参加镇农技推广和农经服务公益性岗位竞聘资格。2、东台市人民法院(2007)东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裁定书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盐民一终字第048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竞岗落聘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聘用合同后不存在任何关系,如果因聘用合同产生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原告在唐洋镇城管所工资、保险情况汇总表1份。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1至2009年12月在唐洋镇城管所领取工资8404元,自2010年1至2010年8月领取4400元后自动放弃聘用,后自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原告的工资和保险都是由唐洋镇城管所发放的事实。4、唐洋镇城管所出具的何晓萍在城管所工作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唐洋镇城管所工作的相关情况,原告属于唐洋镇城管所的临时工作人员。5、2010年2月份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发放表1份。6、2010年1-8月份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发放表1份。7、2011年1-6月份领款报销表1份。8、2011年7-12月份领款报销表1份。9、2012年1-6月份领款报销表1份。10、2012年7-12月份领款报销表1份。11、2013年1-6月份领款报销表1份。12、2013年7-12月份领款报销表1份。13、2014年1-6月份领款报销表、费用报销单各1份。14、2014年7-12月份领款报销表1份。15、2015年上半年管理人员工资测算表1份。上述证据5-15,拟证明原告从2009年1月份至2015年6月份在唐洋镇城管所领取工资的情况。16、2015年9月11日东台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为落实东发[2004]73号文件精神,对竞岗落聘人员选择续接事业养老保险的,其人事档案统一移交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由人才交流中心人事代理进行档案工资审定,作为缴纳事业养老保险的基数。被告唐洋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是:1、《中共东台市委、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镇农技推广和农经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东发[2004]73号)。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节录)。3、《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节录)。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节录)。5、《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节录)。6、《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节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10日与被告签订《竞岗落聘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原告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从2005年1月1日起,原告的养老保险由新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原告是与唐洋镇城管所建立的用工关系,其工资报酬及待遇由原告与唐洋镇城管所协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倘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也应先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原告在2005年前的养老保险是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纳,根据东发[2004]73号文件规定,对选择续接事业养老保险人员,其人事档案统一移交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由市人才交流中心人事代理进行档案工资审定,仅作为缴纳事业养老保险的基数,不能作为认定工资的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协议违反上级政府文件规定,即使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也应当保留原告的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是由唐洋镇政府划拨到唐洋镇城管所发放给原告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委托唐洋镇城管所聘用原告为唐洋镇政府服务,因此原告是为被告工作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1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作是由被告安排至唐洋镇城管所,工资是由被告发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认为没有规定不能作为工资发放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晓萍原系东台市唐洋镇劳动所(后更名为东台市唐洋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唐洋镇政府于2004年12月按照上级文件要求进行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在机构改革中原告何晓萍竞岗落聘。2005年6月10日,原告何晓萍与被告唐洋镇政府签订了《竞岗落聘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共东台市委、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镇农技推广和农经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东发[2004]73号)文件精神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原告此次改革时与原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和聘用关系自然终止,竞岗落聘后进行身份置换,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现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协议如下:原告自愿选择一次性经济补偿,不保留三年后参加镇农技推广和农经服务公益性岗位竞聘资格;原告自愿选择或续接事业养老保险……从2015年1月1日起,养老保险费由新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被告合计一次性补偿原告11345.45元;原告工资由被告计发到2015年1月底。未尽事宜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2015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按照东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批准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并补齐前原工资差额。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为不属于其法定职责。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何晓萍曾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人事争议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性服务岗位,补发2002年1月至2005年1月间工资差额13740.69元,支付2005年2月至2007年6月期间待岗工资1644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苏政发[2002]147号文件规定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和福利待遇。后本院以此案系乡镇事业单位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进行机构改革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何晓萍原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在乡镇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竞岗落聘,签订了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问题,属于乡镇事业单位改革过程的遗留问题,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晓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给原告何晓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学广代理

审 判员 丁 惠人民 陪 审员 施选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张 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