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25号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易平,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升,男,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足县。委托代理人向红,女,199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现住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旭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光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易平和被告张旭升的委托代理人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委托资阳市雁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字库山公园固定售卖亭3-3和3-5号的经营权租赁进行公开招投租,被告竞得承租权,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年(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被告竞得承租权后,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租金以被告中标为准,3-3号亭租金为15300元/年,3-5号亭中标租金18200元/年。合同履行中,被告拒交2014年至2015年租赁费,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了催收2014年2015年租赁费的函,但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缴纳租赁费。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字库山公园内的3-3、3-5号售卖亭的租赁费33500元(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旭升辩称: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租赁物设施不全,一直未接通水,安保未到位,使被告货物被盗;公园未完全开放,人员少,使其被告经营受损。现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退已交的租赁费及其押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与被告张旭升签订《字库山公园固定售卖亭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载明“第一条本合同所称的租赁范围:字库山公园固定售卖亭3-3和3-5处。……第十条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年。第十一条本合同租赁期满,若甲方仍要对外招租,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第十二条甲方向乙方收取租金,以乙方竞标中标的3-3年租金15300元,3-5年租金为18200元,在签订合同当日,承租方须支付甲方第一年度租金,之后每年需提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旭升使用3-4和3-5号售卖亭至租赁期限届满,但欠交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租金33500元。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和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张旭升发出了《关于缴纳2014年-2015年租赁费的函》和《催告函》,其中《催告函》载明“你于2013年8月20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字库山公园3-3、3-5售卖亭经营租赁两年时间已于2015年8月20日到期,我公司决定不再续租。请你于2015年9月16日前搬离。……”。被告张旭升已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将字库山公园3-3和3-5号售卖亭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租赁费33500元交付给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字库山公园售卖亭租赁合同》、《催告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旭升所签的《字库山公园固定售卖亭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8月20日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被告张旭升已将字库山公园3-3和3-5号固定售卖亭交付给了原告,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张旭升发出了《关于缴纳2014年-2015年租赁费用的函》,明确要求被告张旭升于2014年8月20日前将租金缴至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指定账户。故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旭升交付字库山公园3-3和3-5号售卖亭租赁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张旭升辩称,租赁物设施不齐备,无证据证明。管理混乱等不是合同法规定减少租金和不支付租金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旭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凯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缴纳字库山公园3-3和3-5号售货亭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租赁费33500元。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张旭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光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前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