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1600号

徐华与徐文燕、陈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华,徐文燕,陈秀忠,王昱,江西省佳得耐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徐华,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牛角山路**号,身份证号码3625021978********。委托代理人邓文波,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文燕。被告陈秀忠。被告王昱。被告江西省佳得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6100321009582,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纵五路。法定代表人,徐文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徐华诉被告徐文燕、陈秀忠、王昱、江西省佳得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的委托代理人邓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文燕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方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月利率2.5%,逾期违约金为每日0.3%。被告陈秀忠、王昱、江西省佳得耐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连带保证担保。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徐文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陈秀忠、王昱、江西省佳得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文燕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徐华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月利率2.5%,逾期违约金为每日0.3%。原告徐华以出借方名义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徐文燕以借款方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陈秀忠、王昱以保证方名义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江西省佳得耐实业有限公司以保证方名义在合同上盖章,对借款进行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徐文燕于当日向原告徐华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汇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借款150万元汇入户名为陈秀忠,帐号为62×××02的帐户。原告徐华于当日向上述帐号转帐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文燕未依约还款,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达成《借款延期合同》,将借款日延期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陈秀忠、王昱、江西省佳得耐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延期合同以保证方的名义进行签字或盖章确认。但借款延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仅支付了5万元的利息。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徐文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陈秀忠、王昱、江西省佳得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延期合同、借条、汇款委托书、银行转账交易详情、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审查,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文燕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徐华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有借条、汇款委托书、银行转账交易详情等证据材料为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文燕应当向原告徐华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5%,逾期违约金为每日0.3%,因超出了国家有关规定,故对于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应从利息中予以相应扣减。被告陈秀忠、王昱、江西省佳得耐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连带保证担保,故其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文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按年24%的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文燕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应从利息中予以相应扣减;

二、被告陈秀忠、王昱、江西省佳得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文燕、陈秀忠、王昱、江西省佳得耐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刘志峰

审判员  邱 峰

审判员  邓海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艾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