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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452号

张晓宁与高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晓宁,高绪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52号原告张晓宁。被告高绪文。

原告张晓宁与被告高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绪文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宁诉称,原告原系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被告系保险客户。被告购买了原告原工作的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每年需要交纳保险保费19200元,但因资金紧张,其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用,待周转过来即归还借款。原告遂先后两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38400元,该款系原告存入被告的银行卡,并由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两份。但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借款人民币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余款334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3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绪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资金周转暂借张晓宁人民币(19200元)(¥总壹万玖仟贰佰元整)。2011年元月五日高续文”。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晓宁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元整,¥19200元整2011.3.11借款人高绪文”。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条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2010年12月2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该凭证户名为高绪文,金额为19200元。原告陈述,两笔借款均是原告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业务凭证对应的是第一笔借款。在原告存入款项后,被告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另一笔应当是2012年3月原告也相应的存入被告的账户,但凭条已经遗失,相应的被告也出具了第二份借条,只是借条的落款时间被告写错了,写成了2011年,实际借款的时间应当是2012年。因为被告的保费是一年一交,均是192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由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384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归还过5000元,故余款33400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绪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高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宁借款人民币33400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8元,由被告高绪文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被告负担之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黄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