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427号
原告:刘益军,居民。
被告:刘长军,农民。
被告:王景文,农民,系被告刘长军之妻。
原告刘益军与被告刘长军、王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军、王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益军诉称:被告刘长军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正,借款人:刘长军,借款日2015年8月9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3、银行打款凭条一份,内容为:原告刘益军汇入被告刘长军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5580403000093965的帐户294000元,工作日期2015年8月9日,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0元,利息按月计算2%每月利息6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下余294000元,用银行转帐形式汇入刘长军帐户。被告刘长军、王景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军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当日原告将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后的294000元汇入被告刘长军银行帐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给付过一个月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打款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军、王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被告刘长军从原告刘益军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刘益军与被告刘长军之间具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军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被告刘长军在与被告王景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二人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军、王景文偿还原告刘益军借款本金2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益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刘长军、王景文负担。由被告刘长军、王景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4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宏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兴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