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李天力,男,生于1974年12月,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可祥,巴中市恩阳区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市鸿桥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希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晋驹(又名何敬),男,生于1991年1月,汉族,高中文化,住巴州区。
原告李天力与被告巴中市鸿桥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桥投资公司)、何晋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祥,被告鸿桥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晋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力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何晋驹签订了门市带看意向合同,约定,原告向何晋驹首付交款2500元佣金用于购买位于中坝大道华慈医院47号门市一个,价款78万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何晋驹再次签订了委托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何晋驹交居间服务费按成交价1%交付,何晋驹以房屋买卖合同向税务机关交税5万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何晋驹支付了5万元,何晋驹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同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鸿桥投资公司、出卖人杜玉玲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约定支付鸿桥投资公司居间服务费7800元,该份合同被告鸿桥投资公司追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何晋驹办理相关税费交纳,被告何晋驹却拒绝办理。2013年原告向巴中市城市综合开发总公司交代交税费及维修基金2145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返还原告44700元无果。起诉要求被告1、确认原告与被告鸿桥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2、由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服务费44700元及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鸿桥投资公司辩称,1、2013年9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居间费用是7800元,不是5万元;2、何晋驹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原告向何晋驹交的5万元,不是公司的行为,公司也未追认。3、我公司未授权何晋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晋驹未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鸿桥投资公司在巴中市经营房地产中界服务、投资、管理与运销服务等。并在巴中设立了若干分店。被告何晋驹(何敬)于2011年至2014年8月在鸿桥投资公司工作。2013年8月11日,原告李天力(乙方)欲购买巴中市中坝大道华兹医院旁211号门市,便于被告巴中市鸿桥公司(甲方)签订了《门市带看意向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求和意向,为乙方提供门市供乙方选择,并由甲方工作人员代乙方进行实地看房,乙方给付甲方意向金2500元。乙方如果未看上,在六个月内甲方将意向金2500元退还乙方,乙方如果看上,甲方所交意向金转为购房定金,并与甲方签订《委托代买协议》……等。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鸿桥投资公司二分店的印章和李天力的签字。2013年8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鸿桥投资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代买协议》约定,原告及共有人愿意购买巴中市中坝干道建兴公寓B幢门市,面积72.696平方米,甲方按成交价1%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并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本房屋门市合同,更改合同为人民币5万元。原告及被告何晋驹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鸿桥投资公司加盖了二分店的印章。同月27日原告向被告何晋驹交付了5万元,何晋驹给原告出具加盖被告鸿桥投资公司二分店印章的收条一张。2013年9月16日,原告李天力(乙方)与卖方杜玉玲(甲方)及被告鸿桥投资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的门市房屋,交易价款为78万元。乙方支付丙方居间费7800元,交易税费由买方承担,甲方收到首付款20万元后,协议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将产权证交丙方管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鸿桥投资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变更合同,办理产权过户。2014年5月5日原告另找巴中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该房办理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013年原、被告签订的《门市带看意向合同》、《委托代买协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鸿桥投资公司二分店系被告鸿桥投资公司内设机构,该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鸿桥投资公司二分店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鸿桥公司行为。被告何晋驹原系被告鸿桥投资公司员工,2013年在被告鸿桥投资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告签订的《门市带看意向合同》、《委托代买协议》,加盖了被告鸿桥投资公司二分店的印章,并以鸿桥投资公司二分店的名义收取了原告50000元,用于办理更换合同的相关税费。该合同及收条上虽有被告何晋驹的签名,但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行为后果应由鸿桥投资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鸿桥投资公司却收取原告费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鸿桥投资公司返还422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2500元意向金的诉请,本院对此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天力与被告鸿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门市带看意向合同》、《委托代买协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鸿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李天力42200元及利息(以本金42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天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鸿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梅林
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爱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