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59号原告孙小涛,男,江西省会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心亮,福建省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大海,男,河北省任丘市人。被告李成刚,男,河北省任丘市人。
原告孙小涛与被告刘大海、李成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巫华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海、李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俩被告承包了西气东输工程中长汀县河田段管道铺设工程,因该工程需要挖掘机挖沟道,据此,被告找到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进行挖沟,并提供工作人员。2013年12月20日双方在河田镇签订了一份《钩机租赁合同》,被告刘大海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合规的挖掘机用操作人员为被告的工程进行挖掘沟道,至2015年1月27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租赁费计104,500元(含工人工资),因被告该工程款尚未到帐,于是,当即由被告李成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所欠款项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俩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计人民币104,500元整,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俩被告因管道铺设工程需要,共同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大海签订《钩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提供钩机一台及工作人员一名,月租金挖土2,700元、炮头3,300元,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完毕乙方应在3日内支付完当月全部结算租金。2015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计人民币104,500元(含工人工资),约定同年4月15日前付清,同日被告李成刚出具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除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钩机租赁合同》及欠条各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孙小涛将挖掘机等提供给被告刘大海、李成刚使用、收益,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经双方结算的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而被告逾期拒不支付租金,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本院按照年利率6%确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刘大海、李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大海、李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小涛支付租金人民币104,5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刘大海、李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华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万兴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