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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399号

郑华峰,姜前,刘立杰,高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华峰,高继承,刘立杰,姜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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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399号

原告:郑华峰,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继承,住吉林市。

被告:刘立杰,住吉林市。

被告:姜前,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华峰诉被告高继承、刘立杰、姜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仁贵、被告高继承、被告姜前的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郑华峰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高继承、刘立杰、姜前以倒油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由被告高继承在原告处取款,由被告高继承、刘立杰向被告姜前打款(因姜前在长春且从事交警工作)。2013年12月8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高继承,并由高继承与刘立杰两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市昌邑区清源桥支行向姜前帐号为×××支付人民币20万元。付款前,刘立杰当着高继承的面与姜前打电话确认此事,并约定由刘立杰向高继承出具借条。因当时被告称是将款项打给姜前,又因为姜前是长春交警,又是国家公务人员,而且又当场打电话确认,我深信倒油的事实。后原告找到姜前,姜前称该款项已另作它用,而且是违法的用途。现刘立杰已因涉嫌诈骗罪被龙潭区检察院批捕,原告与被告间的约定也是由于被告谎称倒油来达成的借款协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原告郑华峰与被告高继承、刘立杰、姜前之间的借款约定(贷款人为郑华峰,借款人为刘立杰、姜前,经办人为被告高继承);2、请求判令被告姜前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高继承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钱是通过我的手转给被告姜前的。钱是刘立杰和姜前共同借的。刘立杰说他跟姜前倒油,而据我了解,姜前是公安,是国家公务人员,所以我深信倒油的事实。原告正好有钱让我帮着往出放,我跟原告说了借款的事后,就把钱借给刘立杰和姜前。在银行打款时,刘立杰当着我的面与姜前打电话确认此事,并且由刘立杰出具的借条。刘立杰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姜前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姜前与原告郑华峰,以及本���另一被告高继承并不认识,也从来没有向郑华峰、高继承借过钱,也不存在如原告所述三方倒油的事实,20万元是倒不了什么油。通过本案情况,恰恰可以证明是刘立杰向高继承借钱。同时,刘立杰也没有向原告郑华峰借钱。因此,原告郑华峰起诉姜前,无事实也无证据,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高继承已经明确是刘立杰向高继承借钱,因此,本案姜前并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各方并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因此,并不存在撤销的问题。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姜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姜前通过工商银行给刘立杰转账36万元。郑华峰委托高继承贷款给其他人,刘立杰对此是知情的。2013年12月8日,高继承按刘立杰的要求将郑华峰提供的20��元及刘立杰提供的16万元汇入姜前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刘立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高继承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1、借款日期1个月;2、还款日期2014年1月7日。借款人:刘立杰。2013年12月8日”。上述20万元借款迄今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赁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高继承受郑华峰委托与刘立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刘立杰在与高继承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郑华峰与高继承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郑华峰和刘立杰。本案中郑华峰未向刘立杰主张权利,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无论是郑华峰或高继承均未与姜前本人达成借款20万元的合意。虽然20万元汇入了姜前的账号,但是高继承在庭审中自认系按刘立杰的要求汇入的。姜前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立杰之间有资金往来,该20万元的用途不具有唯一性。郑华峰主张撤销与被告高继承、刘立杰、姜前之间的借款约定(贷款人为郑华峰,借款人为刘立杰、姜前,经办人为被告高继承),由借款实际使用人姜前返还借款20万元,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姜前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华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郑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艳华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