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095号原告皮金。被告李冬和。
原告皮金与被告李冬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谭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金、被告李冬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金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元旦举行婚礼,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生活语言,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经常吵架,并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且于2015年1月18日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之间关系没有改变,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冬和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无共同生活语言,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8月,原告因母亲生病,需人照顾,故其回了娘家,当年年底,被告接原告回家过年时,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在订婚与结婚过程中,被告给予原告1000元作为见面礼,赠予原告18000元用于购置金器,给予6000元作为订婚礼金,给予35000元作为彩礼、打发亲戚的钱及鱼肉钱等。原告带至被告家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纯羊毛毯一张、凉席垫子一张、棉被10床、摩托车一台、十字绣三幅及原、被告的衣物及日常用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而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而被告给付原告较大数额的彩礼款,给其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故原告应将收取的彩礼返还被告,根据原、被告的财产状况,原告带至被告家的嫁妆可折抵部分彩礼归被告所有,原告再予酌情返还彩礼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皮金与被告李冬和离婚;
二、原告皮金带至被告李冬和家的嫁妆归被告李冬和所有;
三、原告皮金退还被告李冬和18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皮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赞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金利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