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汪显庭,女,193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址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任立宪,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系原告次女。被告张淑贤,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任晓凤,女,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告共同委托。
原告汪显庭与被告张淑贤、任晓凤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显庭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宪,被告张淑贤、任晓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显庭诉称,原告之夫任希俊于1962年病故,原告与其共生一子三女。儿子任志东1952年11月27日出生,2009年10月8日病故。由于原告之夫早亡,原告孤身含辛茹苦地将四个孩子抚养成人,男婚女嫁,实指望晚年老有所养。但儿子任志东忘恩失德除不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外,还以无房为由不惜欺母坑姐妹,将本属原告的坐落于东南隅文昌阁下街3��(俗称“商家庙台南街3号”)的房屋强占,将原告撵出门外。幸亏女儿慈孝,原告老年尚有所依靠。任志东死后,被告张淑贤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旧房拆除获得村委补房二个单元,此案现正在二审审理期间。一审期间,原告获悉任志东生前与被告张淑贤共同首付5万元购置了座落于文昌街道福庆苑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房产一处(见任志东遗嘱),现房产及任志东的其他遗产均被二被告强占,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继承儿子任志东的遗产预付购房款中的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淑贤、任晓凤共同辩称,原告要求继承任志东遗留的预付房款2.5万元,任志东已经对该房款做出明确的生前处分并有遗嘱,遗嘱中对该笔款项的归属做了明确表示,原告虽然是任志东的合法继承人,任志东对该笔款项已经做了处分,原告对该款项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明知道任志东对该款进行了处分还继续主张与法相悖,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增加请求中有一项涉及任志东和两被告虐待原告不是事实,任志东生前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的生活一直由任志东和两被告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显庭与任希俊系夫妻,二人共生育4名子女,儿子任志东、长女任育敏、次女任立宪、三女任如梅。1962年任希俊去世,2009年任志东病故。任志东与被告张淑贤系夫妻,共生育一个女儿任晓凤,任晓凤于1992年出生。
原告主张任志东生前与被告张淑贤共同首付5万元购置了座落于莱州市文昌街道福庆苑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房产一处,现房产由二被告占有,原告要求继承儿子任志东的遗产预付购房款中的2.5万元。二被告辩解,任志东、张淑贤共同首付5���元属实,福庆苑房屋现由二被告居住,但任志东生前留有遗嘱,是任志东亲笔书写,遗嘱中对5万元的归属做了明确表示,由妻子张淑贤继承,原告对此明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任志东2009年9月19日书写的遗嘱复印件,并说明遗嘱原件在(2015)莱州民初字1570号案件中。载明“遗嘱立遗嘱人:任志东,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莱州市东南隅尚家庙台南街3号。我叫任志东,今年57周岁,因患疾病,为防止百年后家属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特立本遗嘱如下:
一、我的亲属范围包括:妻子张淑贤、47周岁,女儿任晓凤,母亲汪显庭、83周岁二、我所有财产的名额、特征:1、我于1990年10月18日出资购置的位于莱州市东南隅尚家庙台南街3号的房屋一处。购置时因政策原因签定的购房协议由母亲汪显庭为我顶名,母亲汪显庭又为我出具房权说明书一份,证明实属我出资购买(详见莱州市人民法院1999莱州民初字第136号判决书),其后,我与妻子共同进行翻新改造。2、另外我与妻子拟购置位于莱州市艺苑西街经济适用房一套,并在立遗嘱时已向莱州市房产管理局交纳预购房款5万元。3、家具及家电一宗。4、银行存款、现金、有价单证、股票基金等。
三、我对身后所有财产及债务的具体处理意见:1、上诉财产中的第1项莱州市东南隅尚家庙台南街3号的房屋由我的妻子张淑贤和女儿任晓凤共同继承。2、上述财产中的2、3、4项属于我的份额的预付房款、家具家电、银行存款、现金、有价单证、股票、基金(包括立遗嘱前形成的及立遗嘱后形成的至身故)全部数额均有我的妻子张淑贤继承、债务均有张淑贤偿还。
四、如上述遗产范围尚有未列入部分、全部由张淑贤和任晓凤继承,其他人不享有我的任何遗产份额���五、因我女儿尚未成年,我的全部遗产在我身故后,由我的妻子张淑贤掌管及监护,其他任何人不得主张我的遗产份额。立遗嘱人:任志东2009.9.19以上系任志东的真实意愿,愿为此作见证人。董立志2009.9.19任静教2009.9.19于建2009.9.19”。上述遗嘱经质证,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见证人到庭辩证真伪,同时认为遗嘱无效,遗嘱人没有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应该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被告提供了证人于建到庭作证,该证明:我和任志东都在一个街上做买卖,是朋友关系。遗嘱上的我的名字是我的本人亲笔签名。9月份,任志东在人民医院住院,我去看他,他说正好让我给他当遗嘱见证人,我没有看见任志东写遗嘱的过程,但是遗嘱我看过是任志东本人写的,任志东说是他的遗嘱,让我签字,我认识他的笔迹,我就在遗嘱上签字了,当时签字的笔还是借医院办公室的。任志东没住院的时候说他不会写遗嘱,他让我给他找个律师找个格式,我认识一个朋友会写,他就写了个格式,任志东照着格式写的遗嘱。我去的时候卖菜刀的姓董的已经给任志东签字了,人已经走了。我签字的时候已经有两个人签字,董立志(音)、姓任的一个,我去的时候人都签完字走了。任志东的银行存款有几家、现金有多少、有价单证情况、股票代码、基金代码多少,我不知道。证人于建的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什么都不知道,银行的存款等都不知道,证人都没有仔细看有没有存款等就作证,要求被告提交证据。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为进一步证实遗嘱的真实性,被告还提交了被告方代理人调查姜述贤笔录、姜述贤身份证复印件,姜述贤在笔录中称,汪显庭是任志东的母亲,张淑贤、任晓凤是任志东的妻子和女儿。我和任志东自小是耍拌(伴),还是同学,当年他们因为家里房子的事有纠纷,没少在我跟前提。后来任志东患了癌症,他找过我说要立份遗嘱,他想把他自己的财产全部留给他女儿,并且还写了一份遗嘱,让我在上面签上名字。当年他查出有病了,就提出写遗嘱。当时他精神状态思路都很清楚。遗嘱都是他本人亲自写的。(任志东2009年9月19日遗嘱)是任志东的字迹,我签的那份在这之前,内容比这份简单,我当时签的那份上也有董立志、任静教、邓福林签的名字,他当时告诉我,多找几个人签名给证实证实。我当时记得他说,他想把他所有的财产都留给他女儿任晓凤,由任晓凤继承。当时就是这个情况,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姜述贤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原告表示现在我没有什么说的,要求姜述贤出庭作证。被告表示根据姜述贤的陈述涉及的遗嘱,提交任志东亲笔书写、姜述贤签字的2009年9月14日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所有属于任志东的财产,在任志东百年后,完全由任志东的女儿任晓凤继承,在任晓凤未成年前由张淑贤监护。董志东、姜述贤、邓福林、任静教均在遗嘱上签名。经质证,原告表示现在没什么意见。上次被告提交的遗嘱第二条在莱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交纳预收款5万元,继承要求房子的总造价按照份额继承钱,经济适用房国家有补贴,在不要房子的前提下有补贴5万元,要房子了,补贴在房子里。被告要求以最后一次遗嘱2009年9月19日的遗嘱为准。经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提交的任志东2009年9月19遗嘱不申请鉴定。审理中,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生前对原告虐��遗弃,被告不认可,辩解任志东生前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的生活一直由任志东和两被告照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银行存款、现金、有价单证、股票基金数额共计20万元,要求继承5万元;对遗产中的房产部分鉴于被继承人生前以足额缴纳的房产费5万元,故其遗产应该以现在的实际价格40万元予以继承,原告要求继承遗产房产部分40万元中的至少10万元。原告在限期内没有补交案件受理费。另,原告自述是非农业户口,没有退休收入,没有医疗保险,现居住在张瑞莲家。原告的丈夫任希俊是国家干部,原告现在(近几年涨钱)享有遗属补助每月600多元,2009年任志东去世的时候才享受每月200-300多元。被告表示原告享受遗属补助,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又称,三个女儿任育敏、任立宪、任如梅��是烟台退休工人,月收入2000多元。被告对于原告三个女儿是退休身份认可,但是是否是工人身份、收入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任志东2009年9月14日、9月19日两份遗嘱,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即2009年9月19日遗嘱为准。被告主张任志东2009年9月19日遗嘱系任志东本人亲笔书写,并提供了证人于建到庭作证,提供了姜述贤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该遗嘱系自书遗嘱,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定任志东2009年9月19日的自书遗嘱真实。任志东是原告汪显庭的赡养人之一,汪显庭自身没有收入,虽享有遗属补助,并有其他赡养来源,但仍存在生活困难的问题,遗嘱人任志东应当为其留下必要的遗产,因此,原告要求继承,本院予以支持。房屋首付款5万元是任志东与张淑贤的夫妻共同财产,任志东拥有其中的50%即2.5万��,对该2.5万元本院酌定由原告继承5000元,由被告张淑贤支付。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在限期内没有补交案件受理费,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第4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淑贤付给原告汪显庭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张淑贤负担34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华珍
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
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田田-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