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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207号

马占刚与关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占刚,关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07号

原告:马占刚。

委托代理人:马克亮。

被告:关志军。

原告马占刚诉被告关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刚、委托代理人马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志军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马占刚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借我50万元建房并写欠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关志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志军在身份证复印上书写欠条载明,“今借到马占刚伍拾万元”“借款人关志军”等。经询,原告称,和被告系朋友,得知被告承包地征收有偿还能力借款,月利率3%,没有书面约定。其2013年承包地被征收,有借款的经济能力。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占刚以被告写在身份证上的欠条为证,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欠条所载内容与原告陈述无明显矛盾,原告具备借款能力,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也符合常理,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关志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但若当事人怠于行使,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本案中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曾多次催告,现起诉,被告关志军理应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关志军支付原告马占刚借款50万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志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庄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