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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042号

吴正东与平潭县育英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福建省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正东;平潭县育英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岚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吴正东,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翁齐斌,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潭县育英中学,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岚城乡上楼村460号。 法定代表人林心峰,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维忠,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晨晓,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正东诉被告平潭县育英中学(下称“育英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齐斌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正东诉称,原告原是平潭县第二中学的资深教师,于2005年应被告多次请求,辞去公职待遇和条件,受聘到被告育英中学担任英语教师。双方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教师聘任合同书》,甲方聘用乙方期限为十五年,即自200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为固定期限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1、甲方连续两个月不能按时按约支付、兑现给乙方的辞职补偿金、退职金、工资、各类津贴、奖金以及其它待遇的;2、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3、未组织参加团体商业医疗和保险金的;4、甲方未按约定给乙方调资,造成乙方的年薪或福利待遇低于本县其它公、私立学校(包括育英中学)中与乙方相同职称或水平的教师”。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依照本合同第十八条情形单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按合同约定还清乙方的工作报酬,支付剩余的社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费至合同期满为止。应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剩余的辞职补偿金和补偿未领取的退职金。甲方未组织参加团体商业医疗保险的,乙方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并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贰拾万元,本合同终止”。 因被告不履行约定的调资义务,原告在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份依法提起仲裁和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不但不积极解决原告的诉求,反而在于2014年8月25日以学习转型和教师学习提升为由通知原告正常上班的情况下,于2014年度下学期故意停止招生;并从2014年9月开始,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仅向原告等14位买断教师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1170元,向在校的其他4位职工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600元,扣除医社保之后,每位教师领到手的工资只有700元左右。为此,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校教职工们多次向被告提出书面抗议并给董事长林心峰打电话、发短信,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薪资报酬,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薪资义务。甚至,至今被告还未为全校教职工缴交2013年的医社保,致使老师们无法正常使用医保卡看病就医。另,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虽经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多次协调,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告只缴纳了2011年10至2014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2014年9月以后的住房公积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交纳。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偿还拖欠调资工资、违约金、失业保险金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岚劳仲案字[2015]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9502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至劳动合同关系被判决解除生效之日止的每月未还工资余额8506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至合同期满之日剩余年限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131386.52元;6.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19656元;7.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从2014年1月至7月被扣减但没有用于交税的个人所得税306.6元;8.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在2013-2014学年度以“绩效工资”的名义被扣工资4800元(12月×400元)。 被告育英中学辩称,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或通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违约金200000元不能成立。

原告所依据的《教师聘任合同书》并非与被告签订,未盖有被告公章,而是盖“平潭县私立育英中学董事会”章,被告从未用过该章,被告使用及备案的董事会章为“平潭县育英中学董事会”;同时,由于“平潭县私立育英中学董事会”未经注册登记,董事会作为内设机构,并不具有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该合同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应认定无效。原告吴正东等人一直在有意的诋毁学校,客观上造成学校生源流失,并严重干扰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因生源流失,被告学校自2014年7月起已经停课,无任何经济收入,在此情况下,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并不违法。被告因学校处于停课、无任何收入的情况下而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且应以2014年7月到2015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而非以9676元为基数。原告要求支付从2014年9月起至合同期满之日剩余年限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缺乏依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予以驳回。双方至今未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无依据。个人所得税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扣减的绩效工资,缺乏证据证明,亦超过时效,且该诉请已在之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解决,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原告的诉请是尚未发生的损失,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A1.《教师聘任合同书》。 证据A2.2014年8-9月份教师上班打卡记录及出勤记录。 证据A1、A2共同证明被告违约及应当承担的违约和补偿责任; 证据A3.被告2014-2015学年第一学期的工作安排,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到岗等,却只向原告发放最低工资1170元,存在违约; 证据A4.关于拒绝接受育英中学发放最低工资的声明,证明原告不接受被告从2014年9月开始只发放最低工资1170元; 证据A5.买断教师合同期工作年限补偿金统计表,证明原告吴正东的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9502元、年工资为11402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法定补偿金数额; 证据A6.2014、1-2014、8买断教师工资统计表,证明被告每月应按9676.13元向原告吴正东支付工资; 证据A7.剩余工作年限应缴住房公积金与医社保统计表,证明被告应承担剩余年限的住房公积金与医社保费用; 证据A8.2014年1月-7月教师、职工个人所得税补缴表,证明被告以个人所得税名义扣发原告工资306.6元; 证据A9.2014年9、10月教职工工资表,证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足额工资,存在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证据A10.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过前置程序; 证据A11.(2013)岚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2014)榕民终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向原告支付的调资工资及第13个月工资; 证据A12.拍卖公告,证明被告故意违约不招生,且准备将被告所有的房产予以出售,应对原告进行补偿或赔偿; 证据A13.社保缴费证明,证明被告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至2013年12月。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A1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并未盖有被告公章;对证据A2至A4、A9至A11、A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2可证明原告存在迟到早退缺勤的情况;对证据A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可证明被告一直积极为原告安排工作,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A5、至A8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A9无异议,被告自2014年9月起确是按1170元/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对证据A10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认本案的诉请是否已在仲裁阶段提出过申请;对证据A1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工资应通过本案庭审确认,而不是依据判决书;对证据A1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拍卖土地与学校没有生源无直接关系;对证据A1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并未说明2014年1月份之后社保费用的缴费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B1.育英中学买断教师诉求,证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自2012年9月5日起以罢课等方式要求学校提高工资,并散布不利学校言论,导致被告陷入困境; 证据B2.育英中学关于老师工资的专题会议,证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召开专题会议,就原告等人工资的历史问题作出一次性解决办法,参会的教师代表表示老师的工资福利与学校经济效益挂钩; 证据B3.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已就本案提出申请,该委已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无权再次提出诉求; 证据B4.致学生家长一封信,证明被告为了减少因原告散布被告不想办学等所造成的影响,于2013年8月27日向家长发出公开信,表明坚持办学的态度; 证据B5.关于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的实施方案,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制定《关于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的实施方案》,坚持抓办学,并明确规定严禁教师以非法方式表达诉求; 证据B6.关于成立2014年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证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成立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开展招生工作; 证据B7.2014年初中招生工作安排,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布置初中招生工作; 证据B8.会议记录,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召开初中招生工作会议; 证据B9.平潭民办育英中学劳资纠纷问题协调专题会议纪要(2013)2号,证明原告不但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还不断上访,导致相关部门过问,社会影响极坏; 证据B10.平潭县育英中学劳资纠纷问题专题协调会议纪要(2013)4号,证明原告在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过程中,为了达到给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施压的目的,不顾学校和学生利益,集体停课上访; 证据B11.2014-2015学年开学前学校工作汇报,证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教育局报告:由于下学期无学生导致原告无课可上,已安排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至31日进行为期一周的师德师风培训,并提出拟妥善安排原告的工作; 证据B12.学生转学情况及今后打算报告,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面临无学源的困境,向教育局报告相关情况; 证据B13.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8、9月份正常出勤,10月份之后出勤不正常; 证据B14.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证明由于生源流失导致被告无法开展办学活动,被告于2014年7月、8月期间坚持向原告发放每月6056元工资,但2014年9月起由于学校无法开课,导致停止教学活动,被告只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 证据B15.(2013)岚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2014)榕民终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求已经一审和二审处理,均对原告诉请的20万元违约金作出处理,故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请; 证据B16.通知书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根据管委会会议纪要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检讨,但原告置之不理。 证据B17.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 证据B18.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工资表,证明2015年1月至5月,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 证据B19.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缴费通知单。 证据B20.福州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 证据B21.中国农业银行缴费流水单。 证据B19至B21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5月份。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是正当维权,而非威胁学校提高工资,被告诬陷原告四处散布谣言,亦可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证据B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对原告的工资福利做出约定,不可能因一次会议就解除合同;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但两次劳动仲裁完全不同,原告本次提出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不存在原告再次提出诉求的问题。证据B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散布不利于学校的言论,且被告在信中坚持办学的说法是虚假的;对证据B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老师都是通过正当方式进行维权,并未违法;对证据B6、B7、B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真实招生的行为,被告不但不进行招生,还通知在校500多名学生进行转学,并对学校进行拍卖,也完全证明了被告根本不想办学,故意违约。对证据B9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实施仲裁、诉讼、上访等正当的维权行为;对证据B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屡次违约,原告的正当维权不是不顾学校权益的行为,完全是迫于无奈;证据B11、B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被告主张,同时可证明被告故意停止招生,并将在校生500多人转学到其他学校;证据B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以后故意不招生,未正常向原告发放工资、安排工作,造成原告出勤不正常;对证据B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次诉请20万元违约金是依据合同第22条,本案诉请20万元违约金是依据合同的第18条、20条,原告的请求不存在重复;对证据B16,原告未收到,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已签收的依据,原告的申诉行为合法,申诉前亦向学校递交书面请假手续,不属于无故旷课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对证据B17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7月后的工资表无法体现津贴情况,2012年9月后的工资表可体现;对证据B1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相应工资;证据B19至B2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B19、B20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医保中心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已缴费的依据,证据B20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 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A2至A4、A9至A11、A13、B1、B3、B9、B10、B14、B15、B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平潭县私立育英中学董事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平潭县育英中学教师聘任合同书》(下称《教师聘任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聘任乙方期限为十五年,即200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第八条约定“工资:聘用期间甲方付给乙方年薪应不低于人民币肆万元,按育英中学工资制度逐月发放,不足部分期末补足。随着国家对公立学校的调资,甲方也应在乙方原有基本工资的基础上根据调资的幅度和比例相应提高乙方的年薪(不低于本县公立学校高等教师增资的金额)”等;第十八条“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1、甲方连续两个月不能按时按约支付、兑现给乙方的辞职补偿金、退职金、工资、各类津贴、奖金以及其他待遇的;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未组织参加团体商业医疗保险金的;甲方未按约定给乙方调资,造成乙方的年薪或福利待遇低于本县其他公、私立学校(包括育英中学)中与乙方相同职称或水平的教师”等;第十九条约定“合同一方依照本合同第十七、十八条情形决定解除合同的,均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第二十条约定“乙方依照本合同第十八条情形单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按合同约定还清乙方的工作报酬,支付剩余的社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费至合同期满为止。应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第六、七条规定的剩余的辞职补偿金和补偿未领取的退职金。甲方未组织参加团体商业医疗保险的,乙方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并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贰拾万元,本合同终止”等;第二十一条约定“……若甲方因经营不善导致关、停,造成乙方无法在聘用期内继续在甲方从事原教学工作,则甲方应在乙方离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的辞职补偿金以及一次性给付至合同期限满剩余的社会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但甲方因经营不善需要裁减员工的,不适用本条。乙方除享有本条上述权利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经济补偿办法的仍应按法律规定补偿”;第二十二条约定“下列情形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足给乙方辞职补偿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和补偿乙方未能领取的退职金以及缴纳至合同期满剩余的社会保险金和基本医疗保险金,并支付乙违约金(解除合同的为补偿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1、无法定和约定事由,甲方不履行合同;2、甲方因经营不善需要裁员而要求解除合同的;3、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虽然已经辞职,或以其它方式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关系后,仍无法到甲方单位任职的”;第二十三条约定“无法定或约定事由,乙方不履行合同,或依照本合同第十七条被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退还辞补偿金,并支付甲方违约金20万元”。 2013年5月,原告等人曾因招生加班工资、调资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13个月工资、买断工龄退职金及不履行合同违约金20万元问题向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岚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判令育英中学支付吴正东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1000元/月的调资工资,及2012年度、2013年度的年终奖金6368元*2计12736元,并驳回其他诉求。 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6177.05元、5403.05元、6271.55元、6055.55元、4339.86元、5981.75元、6215.41元、5247.98元、5445.07元、5406.27元、5275.32元、6786.26元,计68605.12元即5717元/月。 2014年8月31日,被告作出2014-2015学年第一学期工作安排,要求教师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每天按时上下班等。 2014年9月30日,被告就学生转学情况及今后打算向平潭县教育局报告,2014年暑假期间,育英中学原有学生已转入其他学校就读,原告等14位买断教师目前仍呆在学校里参与诉讼,学校于2014年9月份后将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且允许他们在家休息。 2014年10月11日,原告等人向被告发出“关于拒绝接受育英中学发放最低工资的声明”,表示拒绝被告发放最低工资。 2015年3月,原告等人因解除劳动关系、违约金20万元、法定经济补偿金、2014年9月后工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赔偿金、买断工龄退职金、“绩效工资”等向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岚劳仲案字【2015】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你们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本委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作出《裁定书》(岚劳仲定字【2013】第003号),故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5月起未至被告处上班。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教师聘任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年薪应不低于40000元,并按公立学校的调资相应提高年薪,因无生源停止办学,自2014年9月起,被告仅向原告发放1170元/月的工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学校未再招生,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于理,缺乏客观可履行性,于己于彼,均无益处,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金95020元。原告于2005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工作年限约9年8个月。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以包含正常工作状态下之义,因此应尽可能反映劳动者真实、客观的工资水平,2014年下半学年开始,被告未能正常经营,只发基本工资,故以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计算平均工资更能反映真实工资水平,且年终奖金参照该月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为此,以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月平均工资5717元/月及调资工资1000元/月、年终奖金5717元/12个月计算月工资,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17元/月+1000元/月+5717元/12个月)*10个月计71934元。原告主张应将绩效工资计入月平均工资范围,及被告抗辩以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0元。鉴于非因被告主观故意停止办学,确因生源不足造成学校无法存续,且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本院已在经济补偿金中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9月后未还工资余额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于同年5月5日收到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原告于同年5月后未到被告处上班,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解除。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自2015年5月起,原告未提供劳动,其主张工资应计算至劳动合同关系被判决解除生效之日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4学年下学期开始,被告原有学生陆续转入其他学校就读或借读,已无生源,未能正常办学,在此情形下,被告未提出解除合同,仍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要求原告按作息时间表按时上下班,故其应依约支付工资。鉴于学校已无学生,按被告安排,原告上班时间开展备课或教学研究活动,并未从事正常的教学工作,故依《教师聘任合同书》第八条约定,被告应按40000元/年÷12个月+调资工资1000元/月计4333元/月支付工资。原告诉请按9676元计算月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工资已发放至2015年5月,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14年9月起工资按1170元/月已领到2014年12月,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4333元/月-1170元/月)*4个月+4333元/月*4个月计29984元。 关于支付社会保险、失业保险赔偿金、住房公积金问题。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是国家对劳动者在患病、伤残、失业以及其他生活困难情况下,依法给予物质帮助。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缴费基数、缴费年限与劳动者的工资、工作年限等息息相关,故原告的该诉请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住房公积金交纳问题进行约定,亦不属于本院受理范畴,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主张被告以绩效工资的名义扣除工资4800元及被扣减没有用于交税的个人所得税306.6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潭县育英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正东经济补偿金及工资计101918元。 二、驳回原告吴正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平潭县育英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淋

代理

审判员 林 霞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巧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