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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78号

陈庆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17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君,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2003年1月23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2月12日因吸毒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8月19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云科,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君及其辩护人吴云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庆君在苍南县龙港镇西三街和站港大道路口处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4,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白色塑料袋的冰毒疑似物0.43克和铁盒装的冰毒疑似物18.46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庆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

被告人陈庆君辩称:其仅出贩卖毒品0.43克,而从其身上查获的18.46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庆君身上查获的18.46克,被告人用于自己吸食,该部分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陈庆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庆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3时许,郑某,4打电话向被告人陈庆君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陈庆君在苍南县龙港镇西三街和站港大道路口处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4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白色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0.43克和铁盒装的甲基苯丙胺18.4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13时许,其打电话向被告人陈庆君购买冰毒,当天15时许,其在龙港镇西三街和站港大道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庆群购买一小包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以被告人身体进行检查,查获毒品二包及四块散装冰毒及手机一只并予以扣押的事实;4.毒品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毒品进行称量的事实;5.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涉案毒资去向说明,证实涉案毒资已由公安机关收回;7.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庆君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的事实;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的事实;10.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5年9月1日,公安民警在苍南县公安局龙港新城派出所讯问室对被告人陈庆君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11.被告人陈庆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9月1日13时许,郑某,4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时,其已有毒品。当日15时许,其在龙港镇西三街和站港大道路口处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4,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的铁盒装内查获另外冰毒,上述毒品其向一外地人购买,用于自己吸食,也顺便拿来贩卖的事实,并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陈庆君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在郑某,4打电话向被告人陈庆君购买毒品时,被告人陈庆君已持有18.89克毒品待售,后将其中一包0.43克的毒品贩卖给郑某,4,将另外毒品存放在铁盒内,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毒品,且被告人陈庆君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未出售的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也顺便拿来贩卖的事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陈庆君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获的数量和贩卖的数量总量认定犯罪数量,故被告人陈庆君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庆君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0.43克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君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庆君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庆君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庆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18.89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明举

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

人民陪审员  赖彬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PAGE?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