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45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西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振胡路188号。负责人刘仁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志青、卢婧,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涛,女,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陈伟琛,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无锡市华油勘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6号A1库房。法定代表人陈伟琛。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西支行(江苏银行锡西支行)与被执行人林涛、陈伟琛、无锡市华油勘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
一、被告林涛、陈伟琛、无锡市华油勘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西支行借款本金271841.42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4止的利息为5906.75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7184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
二、被告林涛、陈伟琛、无锡市华油勘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西支行律师费1946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9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049元,由被告林涛、陈伟琛、无锡市华油勘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林涛、陈伟琛、无锡市华油勘探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西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无锡市惠山区翠竹花园109号101室房屋,该房屋抵押给其他银行,抵押金额较高,无车辆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商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钱卫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过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