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0124民特3号申请人李玉蓉,女,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申请人韩德孝,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指定代理人韩杰,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申请人李玉蓉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韩德孝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武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玉蓉诉称,被申请人韩德孝患精神分裂症三十多年,长期生活不能自理,意识模糊不清,对生活中的人或事不能分辨对错,故向法院申请被申请人韩德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韩杰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韩德孝的指定代理人韩杰辩称,同意申请人李玉蓉宣告其父韩德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指定其为韩德孝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玉蓉、指定代理人韩杰与被申请人韩德孝系夫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韩德孝患精神分裂症多年,无法正常生活。被申请人韩德孝由申请人李玉蓉照顾其生活,2015年1月21日,申请人李玉蓉及其子韩杰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韩德孝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016年1月27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6]精神鉴字第004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韩德孝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韩德孝目前对于办理更改房产证所在地地址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韩德孝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患精神分裂症,申请人李玉蓉要求宣告韩德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韩杰作为被申请人韩德孝的直系亲属,其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履行监护职责及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指定韩杰为韩德孝的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韩德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韩杰为被申请人韩德孝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文 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天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