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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民初135号

孙涛与沈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20-06-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涛;沈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35号原告孙涛,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住惠民县。被告沈建华,女,195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惠民县。

原告孙涛与被告沈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涛与被告沈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涛诉称,2015年12月10日10时许,原告孙涛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在惠民县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沈建华驾驶的鲁16/×××××小型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因事发时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故未在现场报警,导致现场变动,无法划分事故责任。经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损为439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沈建华辩称,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392元。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撞的被告。对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过高。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事实清楚,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故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物价部门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4日10时许,原告孙涛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在惠民县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沈建华驾驶的鲁16/×××××小型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因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现场已变动,惠民县交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鲁M×××××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损失价值为4392元。另查明,被告沈建华驾驶的鲁16/×××××小型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因事故现场发生变动,惠民县交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推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沈建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被告应根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建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涛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直接将上述款项打入原告孙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1)二、被告沈建华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1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直接将上述款项打入原告孙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11)三、驳回原告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芳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