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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70号

中山市福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中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福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中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70号

原告:中山市福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许多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鸿彬,广东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泽,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中山市福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中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中山市福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连续三十天无提货记录,按解除合同处理。被告应在最后一次交易日起十五天内结清所有欠款,否则,从提货之日起,被告必须每天按欠款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400元。上述欠款至今未还,欠款时间合计为10个月(300天),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6820元。原告认为,依法或依约,被告都应当及时清还货款及支付滞纳金。被告拒绝偿还上述货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400元和滞纳金26820元,合计116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中山市福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2.客户对账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中山市福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东源船塘地区内经销甲方冠昌牌系列饲料”、“乙方应在最后一次交易日起十五天内结清所有欠款。否则,从提货之日起计,乙方必须每天按欠款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载明“经认真核对贵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截止2014年8月25日本人(或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余额为人民币:¥89400.00准确无误!(大写人民币:捌万玖仟肆佰元整)”,落款“客户签名”处有被告李中泽的签名字样。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进货物,其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名,应视为其对客户对账单上记载的89400元欠款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计算问题,虽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没有在最后一次交易日起15天内结清欠款,则每天按欠款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该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故

本院认为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首先,被告在客户对账单载明欠款是截止2014年8月25日的。其次,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于最后一次交易起十五天内结清欠款。故滞纳金应从2014年9月10日(2014年8月25日之后的16天)起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中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89400元及滞纳金(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福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福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被告李中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黄燕芳

代理

审判员  蒋伟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俊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