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住所地漳州市华安县华丰镇大同新街6号。负责人XX辉,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跃宗,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分理处主任,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邹碧川,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分理处客户经理,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林江生,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林宝山,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林宝生,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与被告林江生、林宝山、林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碧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江生、林宝山、林宝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林江生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林江生、林宝山、林宝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江生发放贷款30000元整;年利率6.903%;期限三年,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借款到期结清本息,贷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林宝山、林宝生作为被告林江生贷款的保证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林江生至今仍拖欠原告到期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江生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和罚息2505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累计拖欠利息总额和拖欠罚息总额2505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逾期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林宝山、林宝生对林江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江生、林宝山、林宝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与举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保证时间二年即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记账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林江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林江生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宝山、林宝生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被告林江生、林宝山、林宝生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江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为2505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林宝山、林宝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江生、林宝山、林宝生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13元,由被告林江生、林宝山、林宝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群
代理
审判员 蒋宝凤
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健附注:
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