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201号
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3410280-7。
法定代表人:林永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沛伍,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
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张沛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沛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收到邓某提交的关于邓某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根据邓某提交的相关材料并经原告核实:邓某的工伤由被告造成,被告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邓某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11346.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134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沛伍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驾驶悬挂粤SXXX**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套牌车辆)与行人邓某在东莞市厚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头部受伤。事后,邓某被送往东莞康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顶骨枕骨骨折、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额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膜出血。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80%。2012年11月19日,邓某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邓某向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28854.15元,其中自费项目金额为4135.85元,被告已支付金额为8427.79元。被告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已向邓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先行支付了16290.52元,其中包括应由被告承担的医疗费(28854.15元-4135.85元)*80%-8427.79元=11346.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审批表、邓某的身份证、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莞市工伤医疗待遇申请资料受理回执、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发票、报告单、费用清单、自费项目清单、东莞市工伤医疗个人支付清单、东莞市工伤医疗待遇核付表、东莞市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保险待遇银行账户信息确认表、银行卡、开户许可证、广发银行回单、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快递投递详情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张沛伍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邓某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先行向邓某支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医疗费11346.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已经代为支付的医疗费11346.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沛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1346.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元,由被告张沛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文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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