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787号原告华亚萍。委托代理人陆洪根。委托代理人赵德怀,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490190-0,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惠秋,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亚萍与被告吴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亚萍的委托代理人陆洪根、赵德怀,被告吴强、被告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亚萍诉称:2014年9月27日6时45分,吴强驾驶苏B×××××号轿车在无锡市锡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家园酒业右转弯行驶,华亚萍在锡甘路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华亚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亚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华亚萍诉至本院,要求吴强、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赔偿医疗费9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4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128388元。
被告吴强、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各项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伤残鉴定等情况2014年9月27日6时45分,吴强驾驶苏B×××××号轿车在无锡市锡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家园酒业右转弯行驶,华亚萍在锡甘路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华亚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亚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吴强。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为苏B×××××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华亚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华亚萍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华亚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华亚萍主张医疗费9656元,为此其提供出入院记录1组、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1份予以证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华亚萍的医疗费总额为25050.28元,其中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吴强垫付了7403.50元;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非医保用药后再核赔商业险,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由吴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华亚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吴强、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认可234元(18元/天×13天)。本院审查认为,华亚萍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但期限有误,本院依法确认华亚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3、营养费。华亚萍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吴强、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认可900元(15元/天×60天)。本院审查认为,华亚萍主张的标准及期限均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华亚萍的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华亚萍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吴强、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审查认为,华亚萍主张的标准及期限均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华亚萍的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华亚萍主张误工费16440元(137元/天×120天),并提供无锡友昌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加盖无锡友昌纸品有限公司公章的2014年3月至8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吴强、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华亚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工资表上没有制表人和审批人,没有具体的年份;5月、6月、7月华亚萍的工资超过个税起征点,但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庭后,本院前往无锡友昌纸品有限公司调查获知,华亚萍系该公司员工,上述证据均由该公司出具,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再给华亚萍发放工资。本院审查认为,华亚萍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获知的情况,可以确认事故发生前华亚萍在无锡友昌纸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4115元/月,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工资收入,故产生误工损失16460元,现其主张误工损失1644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华亚萍的误工费为16440元。6、残疾赔偿金。华亚萍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吴强、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表示对于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于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华亚萍主张的标准、年限、伤残系数均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华亚萍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华亚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吴强、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认可3500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华亚萍的伤情及其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本院酌定华亚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华亚萍主张交通费1000元。吴强、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华亚萍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华亚萍的交通费为300元。9、后续治疗费。华亚萍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为此其提供疾病证明单1份予以证明。吴强、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表示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华亚萍主张的该项损失未实际产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华亚萍可待后续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华亚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505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4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9542.28元。本院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按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并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本起事故中,吴强负主要责任,华亚萍负次要责任,故华亚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9542.28元由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4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3032元,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9303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510.28元由吴强赔偿80%即13208.22元,其中由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200.22元,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合计赔偿102232.22元;扣除的非医保用药4008元由吴强承担,因吴强已支付7403.50元,故华亚萍还需返还吴强339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亚萍经济损失102232.22元。
二、华亚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强3395.50元。
三、驳回华亚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62元(此款已由华亚萍预交),由华亚萍负担747元,由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负担2915元(华亚萍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应由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负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人民财保崇安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亚萍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王正和
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
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