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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监字第140号

梁艳蓉与曲莉,于芝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艳荣,曲莉,于芝军,于占山,石常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监字第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艳荣,1969年10月30出生,现住包头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莉,现住包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芝军,职业不详,原住包头市,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占山,现住包头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常琴,现住包头市。再审申请人梁艳荣因与被申请人曲莉、于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五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于芝军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债务形成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芝军已分居多年,故二审法院判决自己承担295万元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再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梁艳荣对被申请人于芝军与曲莉之间的借款知悉,其主张此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在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再审理由成立。故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梁艳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王志宇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