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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朝民初字第235号

李晖,崔松哲,金春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晖,金春虎,崔松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朝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李晖,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金春虎,男,朝鲜族,教员,户籍所在地址为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崔松哲,男,朝鲜族,教员,户籍所在地址为吉林省龙井市老头沟镇。

原告李晖诉被告金春虎、崔松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虎、崔松哲经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在《延边日报》刊登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晖诉称:被告金春虎、崔松哲于2014年6月23日向我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春虎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崔松哲辩称: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的签名,我和金春虎关系比较好,当时金春虎找到我说要借钱,需要我签字,不用担心还款,与我没有关系,我就没当回事签字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李晖作为甲方,被告金春虎、崔松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于2014年6月23日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乙方用工资卡做抵押,乙方于2015年6月23日前还清。借款人:金春虎,崔松哲。2014年6月23日,电话:1384470****”。签订协议后,原告借给二被告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收据内容为“收据,2014年6月2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上款系:借款,收款单位:金春虎,崔松哲”。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春虎、崔松哲至今未能偿还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人员证、借款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晖与被告金春虎、崔松哲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约定2015年6月23日之前偿还债务,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6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春虎、崔松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李晖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原告已预付900元),由被告金春虎、崔松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刘焕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卞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