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461号-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朱克林。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剑芳【(2016)粤01民辖终461号(简称为“民辖终461号”,下同)、原审案号:()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93号(简称为“原审初993号”,下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一伟(民辖终462号、原审初994号),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万聪(民辖终463号、原审初995号),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道山(民辖终464号、原审初996号),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苏虾(民辖终465号、原审初997号),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洪(民辖终465号、原审初997号),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林辉(民辖终466号、原审初998号),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飞(民辖终466号、原审初998号),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寻晓劲(民辖终467号、原审初999号),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林(民辖终468号、原审初1000号),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燊怡(民辖终469号、原审初1001号),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健恒(民辖终470号、原审初1002号),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敬锋(民辖终471号、原审初1003号),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鹏(民辖终472号、原审初1004号),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鹒(民辖终473号、原审初1005号),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素琴(民辖终473号、原审初1005号),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富荣(民辖终474号、原审初1006号),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良(民辖终475号、原审初1017号),现住址地广东省陆丰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锆(民辖终476号、原审初1018号),现住址地广州市越秀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碧耀(民辖终477号、原审初1019号),现住址地广东省海丰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碧灿(民辖终478号、原审初1020号),1982年11月27日,现住址地广东省海丰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生(民辖终479号、原审初1021号),现住址地广东省普宁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妙璇(民辖终480号、原审初1022号),现住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奕芳(民辖终481号、原审初1023号),现住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君正(民辖终482号、原审初1024号),现住址地广州市番禺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江波(民辖终483号、原审初1025号),现住址地广州市越秀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海虎(民辖终483号、原审初1025号),现住址地山东省章丘市。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蒋月平,广东锵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珠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等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93-1、994-1、995-1、996-1、997-1、998-1、999-1、1000-1、1001-1、1002-1、1003-1、1004-1、1005-1、1006-1号、1017-1、1018-1、1019-1、1020-1、1021-1、1022-1、1023-1、1024-1、10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该系列案件数量多,涉及人员广,社会影响重大,涉案标的额较大。故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系列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系列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有专属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志刚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丽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