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1财保11号申请人张某某,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申请人丁某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丁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丁某某驾驶的豫NTE9**号小型轿车,并提供了户名为张某某、房产证号为民权房权证(2000)字第000020**号、位于民权县委家属楼四号楼三单元第三层南侧的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丁某某驾驶的豫NTE9**号小型轿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薛莹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金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