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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财保11号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丁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民权县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1财保11号申请人张某某,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申请人丁某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丁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丁某某驾驶的豫NTE9**号小型轿车,并提供了户名为张某某、房产证号为民权房权证(2000)字第000020**号、位于民权县委家属楼四号楼三单元第三层南侧的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丁某某驾驶的豫NTE9**号小型轿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薛莹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金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