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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11号

周露与马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露,马敏,罗显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周露,女,生于1987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马敏,女,生于1959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第三人罗显容,女,生于1962年11月17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现户籍已迁入台湾省新北市)原告周露与被告马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小玲、

人民陪审员张西平、蒯树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露、第三人罗显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露诉称,1998年8月11日被告马敏购买了原长宁县农机局旁(现长宁县青年路二段80号二幢)244.53平方米的土地。

原告与被告马敏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书》,并将集资款交付被告马敏,被告马敏承诺于2002年底为原告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但2001年以后马敏失踪,至今生死不明。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马敏为周露办理长宁镇青年路二段80号2幢302住房的房屋土地证、产权证。2015年11月26日,原告周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与被告马敏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真实有效。被告马敏未予书面答辩。第三人罗显容辩称,2000年4月7日,罗显容与马敏双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对房屋面积、价格、以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分批交纳了购房款共计43600元,尚有2000元尾款未付。后擅自将自己的名字变更为自己女儿周露,当时原告周露年幼对此事并知晓,从交房至今两母女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请求:法院判令罗显容与被告马敏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真实有效。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1日被告马敏取得长宁镇青年路二段651.47m2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用途为老年活动中心,使用期限为199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2000年12月26日,被告马敏作为建设单位由长宁县建设环保局颁发取得青年路二段肆佰玖拾陆平方米(第2、4、5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0-124),建设项目名称:住宅楼。同日,案外人王燕宁、贾煜、彭林、权祖明、王兴忠作为建设单位由长宁县建设环保局颁发取得青年路二段陆佰陆拾贰平方米(第3、4、5、6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0-125),2000年12月29日被告马敏与案外人王燕宁、贾煜、彭林、权祖明、王兴忠作为用地单位由长宁县建设环保局颁发取得青年路二段贰佰陆拾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0-126)。2000年4月8日,被告马敏(甲方)与第三人罗显容(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约定:“一、建房地址:长宁县长宁镇青年路二段80#2幢302室。

二、房屋规格、质量、规格面积:每套133m2,,其中共有分摊面积有5个m2(包括…)使用面积为128m2,…六、付款方式:1.签约时即付壹万元,甲方交付钥匙;2.甲方交付“两证”时,乙方一并付清金额贰仟元。

七、房屋总金额为:肆万伍仟陆百元整。”甲方由马敏签字,乙方由罗显容签字。另审理查明:原告周露系第三人罗显容之女。《集资建房合同书》上第三人罗显容名字处均有划痕,在空白处有周露的签名。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罗显容于2015年10月6日,申请加入诉讼经本庭审议同意其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集资建房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分别为:2000-124、2000-12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00-126)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集资建房合同书》上乙方罗显容签名处有改动的痕迹,旁边留白处有周露的签名;在庭审中,第三人罗显容自认合同乙方签名位置的内容是其本人修改为女儿周露的名字,庭审中周露未提任何异议。合同签订时,原告周露尚年幼,不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案件审理过程中周露也自认对签订购房协议一事并不知情,故对原告周露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马敏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真实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罗显容与被告马敏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合同中在第三人罗显容名字处有划改的痕迹,空白处写有被告周露的名字,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签订后原告周露与第三人罗显容一直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双方约定以4556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马敏位于长宁县青年路二段80号二幢三楼二号面积约为133m2房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故对第三人罗显容主张确认其与马敏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真实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罗显容与被告马敏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真实有效。

二、驳回原告周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6.00元,由被告马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西平

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幼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