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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108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何毅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何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108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被执行人何毅,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何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何毅清偿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23694.96元、利息1477.01元、费用1005.65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以透支本金23694.96元为基数计算所产生的利息、费用;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3694.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54元、执行费29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毅银行存款26930.6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

二、被执行人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以透支本金23694.96元为基数计算所产生的利息、费用;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3694.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张 勇执行员  韩永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