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铁林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行。
负责人:王玉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辛维君,职务客户经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韩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甲,女,汉族。被告段某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行诉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行委托代理人辛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于2013年1月24日自愿组成互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王某某、韩某某借款50,000.00元,担保人张某某、段某某、张某甲。此款于当日发放,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王某某、韩某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5,676.6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5,676.67元。并要求被告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企业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在原告处借款,并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事项。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任何书面证据。本院经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行借款。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借款50,000.00元,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均为借款人,又互相担保,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为本案事实。在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中,经审查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行,与王某某、韩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韩某某获得该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5,676.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此后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段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42.00元,由被告王某某、韩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枫
审判员 白铁林
审判员 刘宝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天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