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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253号

原告杜金玉为与被告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金玉,王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253号

原告:杜金玉,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贾连军,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金玉为与被告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野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金玉的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被告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王明驾驶辽KA60**号轿车行驶到兰唐线辽阳县兴隆镇兴隆村路段,因躲避货车,车辆失控,车开到路边沟内,造成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额顶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药费2055.94元,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合计386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我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有异议,我认为证据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王明驾驶辽KA60**号轿车行驶到兰唐线辽阳县兴隆镇兴隆村路段,因躲避货车,车辆失控,车开到路边沟内,造成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金玉无责任。原告杜金玉伤后被送到辽阳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顶部软组织挫伤;左上眼睑皮裂伤。住院治疗6天,花医药费2055.9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亲属张素丽护理。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病情变化随诊。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辽阳县中心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收据,出院通知单,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档口出租协议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明驾驶机动车,因躲避货车,致车辆失控开到路边沟内,致车内乘客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金玉无责任,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金玉因该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杜金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杜金玉请求被告王明赔偿医药费损失2055.94元一节,经查,原告杜金玉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数额为2055.94元,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金玉请求被告王明赔偿护理费损失577.44元一节,经查,原告杜金玉住院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亲属张素丽护理,护理费可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地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28元,折算日工资为96.24元(35128元÷365天),故护理费为577.44元(6天×96.24元/天),原告杜金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金玉请求被告王明赔偿伙食补助费损失300元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杜金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应为300元(6天×50元/天),原告杜金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金玉请求被告王明赔偿误工费726.72元一节,经查,原告杜金玉庭审中出示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档口出租协议书,证明其在沈阳南塔鞋城经营鞋类批发零售,其请求参照本地区批发和零售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地区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207元,折算日工资为121.12元(44207元÷365天)。原告杜金玉误工时间为6天,其误工损失为726.72元(6天×121.12元/天),原告杜金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金玉请求被告王明赔偿交通费2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护理而产生的交通费客观存在,考虑原告杜金玉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60元。综上所述,原告杜金玉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5.94元、护理费577.44元、误工费726.7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3720.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赔偿原告杜金玉经济损失3720.1元。

二、驳回原告杜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野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杨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