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5刑初字11号公诉机关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10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68********,住青河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周某甲,女,2000年12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2000********,住青河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周某乙,女,1999年4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9********,住青河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周某丙,男,2002年11月出生,住青河县。
委托代理人:康家山,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党某某,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青河县。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青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青河县,住青河县。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青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青河县,住青河县。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青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张某、陈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家山,被告人党某某、张某、陈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李旭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张某、陈某某在张某家中喝过酒之后商量到周某丁家要账,三人一同来到周某丁家大门口,大门已锁,三人用手拍,用脚踢周某丁家大门,周某丁的妻子王某某听到大门有响动,便从家中出来到院内,被告人陈某某让王某某开门,王某某没有开门,听到响声后,周某丁的女儿周某甲和周某乙也来到院子里;被告人党某某、陈某某二人,一人抓住大门的一边,将大门的门鼻子拽断,三人进入周某丁家院内,被告人陈某某进到院内之后到周某丁家住房内找周某丁,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拦住被告人党某某、张某,让二人离开,被告人党某某、张某没有离开,被告人党某某、张某与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在院内发生争执,被告人党某某、张某殴打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被告人党某某用手扇了周某甲脸一巴掌,被告人张某用脚踹了王某某肚子一脚,并用钢筋殴打王某某腿部,殴打周某甲的腿部。经富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三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张某、陈某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张某、陈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567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周某乙医疗费423元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周某丙医疗费855元、交通费22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4、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423元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党某某、张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称在事后已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向受害人赔偿了现金10000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张某、陈某某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已经赔偿的10000元应当予以折抵。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丙案发时并不在现场,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不应被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事发过程中并没有殴打行为,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事后已悔罪并向被害人赔偿了现金5000元,且因该行为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因此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持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以与周某丁存在债务纠纷为由,同被告人党某某、张某于2015年6月23日凌晨0时许饮酒后到家中,因周某丁家大门已锁,三人拍击大门并用脚踹,周某丁的妻子王某某及女儿周某甲和周某乙闻声而出来到院内并拒绝开门,三被告人将大门的门鼻子拽断进入周某丁家院内,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让三人离开,三被告人拒绝离开,被告人党某某、张某并因此与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在院内发生争执并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三人轻微伤。因本案之行为青河县公安局给被告人陈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张某分别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党某某、张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造成的损失为王某某医疗费11244.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423元,周某乙医疗费423元。被告人陈某某、党某某、张某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庭共计赔偿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党某某、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青公行罚决字【2015】93、94、95号青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熊玉杰、赵邦禄、林存良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的陈述;富公刑鉴临字【2015】25、26、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张某、陈某某未经住宅内成员允许进入其住宅并拒绝离开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党某某、张某、陈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向被害人部分赔偿,并因该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王某某医疗费11244.88元、周某甲医疗费423元、周某乙医疗费423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王某某赴乌鲁木齐医院就医的交通费因无相关就诊医院诊断证明,无法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已赔偿的金额(共计赔偿10000元)应予以折抵。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的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罪责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四、被告人党某某、张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2090.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琼
审 判 员 田星
人民陪审员 刘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