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3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斌全,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成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才清,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金沙北二路*号*栋*单元*楼*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梁才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才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6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视为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7栋1单元28层2801号房屋(权2099302)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其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为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原告根据被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26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发放贷款260万元。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260万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242464.33元。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2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剩余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为242464.33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为事项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06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3.在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时,以抵押物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7栋1单元28层2801号房屋(权2099302)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银行系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梁才清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6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约定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的债权,且双方已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差旅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才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为242464.33元,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梁才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06000元;
三、若被告梁才清不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芷泉段88号7栋1单元28层2801号房屋(权209930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0元,公告费260元及公告本判决书所发生后续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梁才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