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74号
原告:广州市华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捷进中路来福园15座35-39号,组织机构代码72503579-6。
法定代表人:赖彩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燕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兴兵,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嘉湟,男,193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州市华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勤公司)诉被告何嘉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胡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燕芳、李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嘉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勤公司诉称:原告与市桥街怡乐社区居委会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书,选聘原告作为市桥街怡乐社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该协议中约定管理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该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止,每户每月收取物业管理费:80平方米以下35元/户/月;80-100平方米40元/户/月,100平方米以上45元/户/月。另,原告于2013年8月1日与市桥街怡乐社区居委会《怡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选聘原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该合同中约定管理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该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同时该合同中还约定相关管理费等条款,但被告自2009年9月1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已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共26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华勤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何嘉湟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何嘉湟应当履行按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其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华勤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华勤公司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45元(计自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以及违约金2476.42元(计至2015年8月31日,按每逾期一天支付所物业管理费的1‰计算),合计5121.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嘉湟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华勤公司是一家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何嘉湟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丽园2街7座1梯201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权属人,建筑面积为7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发证日期为1998年6月1日。2007年10月23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怡乐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怡乐居委会)与华勤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怡乐小区的基本物业管理工作转交乙方进行接管,社区委托管理期限从2007年5月1日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止;乙方的管理服务事项为:1.做好日常物业管理服务,如遇政府下达的工作任务,乙方要无条件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各项工作。2.小区内公共设施(包括宣传栏、垃圾桶、花架、石椅等)的维修、保养和管理。3.小区内公用设施(包括下水道、道路、绿化等)的维修、保养和管理。4.小区内治安管理设施(包括铁门、岗亭、栏杆、消防设施等)的维修、保养和管理。5.小区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除四害、收集垃圾、清运垃圾。6.小区内车辆疏导、行驶、停泊秩序管理,制止车辆乱停放。7.小区内车场须建立停车场管理制度,设立固定位置公示收费标准,提供车辆保管服务,要优先为小区内住户提供车位。8.小区内实行24小时安保服务,做到有保安站岗、巡逻。配合协作公安机关开展专项行动以及社区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乙方从2007年5月1日开始,向住户每户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为:80平方米以下收取35元/户/月,80-100平方米收取40元/户/月,100平方米以上收取45元/户/月)。华勤公司自2007年5月1日开始进驻怡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8月1日,怡乐居委会(甲方)与华勤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怡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怡乐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委托管理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止;乙方的管理服务事项与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一致;乙方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调整向住户每户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标准为:70平方米以下收取35元/户/月,71-80平方米收取40元/户/月,81-100平方米收取45元/户/月,101-130平方米收取53元/户/月,131平方米以上收取55元/户/月)。今后乙方通过征询小区业主意见达到住宅户数及建筑面积双过半数同意并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合法调升住宅管理费或车辆停放费,按征询后的新标准收取费用;乙方承诺在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前,按现“民意咨询意见书”上大多数业主同意的小区自治管理形式,后经居民代表会议通过的转向基本物业管理,在原定方案每月每户交费标准不变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增加向住户收费(除有偿服务外);如甲方违反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物业管理费用,乙方可每天按逾期支付的费用总金额的0.1%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欠费之日为止。因何嘉湟自2009年9月起欠缴物业管理费,华勤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怡乐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因本院以其他方式无法与何嘉湟联系,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已届满,未见何嘉湟与本院联系。
本院认为:华勤公司是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华勤公司根据与怡乐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及《怡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自2007年5月1日起为怡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怡乐小区业主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何嘉湟作为怡乐小区的业主,在享受了华勤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当支付相应对价。何嘉湟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缴纳管理费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华勤公司主张依照《协议书》和《怡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涉讼房屋自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每月管理费为35元,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每月管理费为40元,本院予以支持。何嘉湟应向华勤公司支付拖欠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丽园自2009年9月至2015年8月的管理费2645元(35元/月×47个月+40元/月×25个月=3625元)。至于华勤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协议书》和《怡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虽未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具体时间,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月底前缴清当月的物业管理费及代收代缴费用,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费用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至应付未付费用付清之日止等。现何嘉湟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未在期限内向华勤公司支付涉讼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何嘉湟应当以每月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下月1日起向华勤公司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逾期交纳涉讼房屋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何嘉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何嘉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华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丽园2街7座1梯201房2009年9月至2015年8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45元及违约金(每月违约金以每月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下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违约金以当月物业管理费为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何嘉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的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剑敏
人民陪审员 蔡施敏
人民陪审员 袁智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