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5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5年4月14日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前罪判处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诈骗于2008年6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5日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14日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6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浙0424刑初2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何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某撤回上诉。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刑初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敏玮
审 判 员 曹铭千
代理
审判员 何 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小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