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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875号

罗有胜与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罗有胜,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875号原告罗有胜。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曹丽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希、柯蒙蒙,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有胜与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有胜、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希、柯蒙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有胜诉称:2014年3月中旬,我到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应聘氧化车间机修工,当时明确告知公司主要负责人徐教业经理(全权负责机修事务)不去挤压车间、老厂车间,经同意后,我被安排在氧化车间工作。一个月的试用期期满后,机修车间主任王宏法和我谈定工资是120元/日加每月300-400元考核绩效工资和每月50元全勤奖。我在氧化车间的工作时间是12小时/日、一个星期一倒班、双休日无休息、定节假日也无休息,甚至国庆节因事请一天假都不批准。尽管如此,我还是尽职尽责的工作,直到2015年4月14日,王宏法强行要将我调到挤压车间,我坚决不同意,原因有三:1、挤压车间高温,我体质不适应高温环境下作业;2、技术上我完全不能胜任;3、挤压车间劳动强度比氧化车间高。被告强行改变劳动者工作岗位及地点的行为,实质上是变相逼迫劳动者辞职。无奈之下,我遂于2015年4月16日以此为由提出了辞职。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另在2014年6月,我在氧化车间修理固化炉设备时,铁渣溅入右眼,造成眼角膜受伤,后去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从6月16日起共住院5天,而被告却扣除我6月份工资600元及本月绩效奖300-400元。现因对仲裁机关的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我补缴养老保险费10385.9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994.58元、支付周六、周日双倍加班工资差额11314.28元、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645.71元、支付工伤住院5天工资600元、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赔偿金2000元、提供原告1年零1个月的考勤记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证人出庭误工费用。原告罗有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流水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据二、罗有胜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注册情况。证据四、辞职书。拟证明原告辞职原因。证据五、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工伤住院天数、治疗情况。证据六、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作时间。证据七、工资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有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及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证据八、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的内容。证据九、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递交离职申请书,系主动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住院期间工资,原告还要求支付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告在多公司离职后多次向仲裁机关提交申请,浪费诉讼资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职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系主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证据二、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发的工资。证据三、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仲裁机关以同种理由提起诉讼,浪费诉讼资源。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石某证实:其在2014年度在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公司对生产线的员工实行12小时二班倒的工作制,周六、周日无休息,法定节假日也无休息(春节期间除外)。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120元/天;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住院病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发放工资;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工作期间即使有加班,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加班补贴,社会保险也以工资的形式发放到个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及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有霸王条款,原告才没有签字,签名系伪造,但不申请鉴定。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起,原告罗有胜到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氧化车间从事机修工工作。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离职申请书,并写明离职原因是不适应新的工作环境,回家自谋发展。2015年4月24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7月7日,原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元;2、补缴养老保险费10920元、失业保险费819元;3、周六、周末双倍加班工资13340元;4、节假日加班工资3960元;5、因工伤住院5天工资600元。2015年11月9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裁决:1、罗有胜与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各项社会保险关系;2、由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罗有胜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4540.27元,其中: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385.91元,罗有胜承担4154.36元;驳回罗有胜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裁决,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10385.9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994.58元、支付周六、周日双倍加班工资差额11314.28元、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645.71元、支付工伤住院5天工资600元、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赔偿金2000元、提供原告1年零1个月的考勤记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证人出庭误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提交的书面离职申请书中写明的离职原因是不适应新的工作环境,回家自谋发展,并非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以及被告掌握其加班证据而拒不提交的相关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社会养老保险费10385.91元、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赔偿金2000元,系因社会保险征收缴纳引起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住院5天工资600元,因原、被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证人系原告申请出庭,原告未提供已先行支付证人合理费用的凭证,不能确认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证人出庭误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有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有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乐济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