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670号
原告:童晓红,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吴翔,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童晓红女婿,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王井峰,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童晓红为与被告王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井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吴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童晓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做工程业务中认识,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能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追回。被告在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7500元,2014年11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20050元,并又承诺在2014年11月11日前将“中川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追讨到位,否则被告将偿还原告27000元。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7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27000元;
二、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227.5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0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童晓红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加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50元的事实。被告王井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一张,并承诺从2014年11月4日17时15分起至还卡时止的所有消费由被告负责。2014年11月7日,被告认可共计消费200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加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童晓红将其信用卡借给被告王井峰使用,王井峰承诺上述消费产生的费用由其负担,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童晓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井峰返还原告童晓红借款2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王井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仕
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
人民陪审员 梁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