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060号原告重庆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松青路1048号翠云街18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鲜好平,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红波,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贤会,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红兵,男,1970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勇,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翠菊,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勇,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259号。法定代表人吴文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勇,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代昌洪,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第三人秦兴中,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第三人王学国,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第三人许述国,男,1968年5月5日出生。第三人高秋芬,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第三人詹伟先,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第三人魏豫川,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第三人代船,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第三人胡成剑,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第三人谭家全,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第三人廖正洪,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秦亚洲,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第三人杨朝明,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重庆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下称信邦典当公司)与被告湛红波、湛红兵、曾翠菊、重庆市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志航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庆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斌、杨龙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邦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鲜好平,被告湛红波的委托代理人梁贤会,被告湛红兵、曾翠菊、志航房地产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敖永生、第三人秦亚洲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邦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湛红波、湛红兵、曾翠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湛红波、湛红兵、曾翠菊将位于丰都县水天平工业园区属湛红波、蹇克娟所有的A07-1/1、A07-I/2号出让地(面积2736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最高限额为3500万元。2013年7月1日,原告与湛红波,曾翠菊签订合同编号为2101-DD-01-1307-03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湛红波以位于丰都县水天平工业园区A07-1/1、A07-1/2土地(306房地让D2011字第012**号)为抵押物,向原告典当借款100万元,典当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3年7月1日2013年10月31日止,当金按月利率0.4%计息,典当综合费用月费率为2.4%,原告发放当金之日可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壹月的典当综合费用,其余被告自愿为本笔当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未付的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罚息利率为约定当金利率上浮50%,其计算公式为:罚息=当金×逾期天数日×罚息利率;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四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预扣一个月的典当综合费用24000元后,向湛红波支付典当金976000元。2013年10月28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连续4次签订续4个月典当期的《补充协议》,最后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典当终止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两个月的典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56000元和典当本金100万元。上述合同期到后,被告不履行其义务已构成绝当。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四被告归还原告典当本金100万元;2、四被告支付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典当利息、典当综合费5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起每日按1‰承担逾期违约金;3、四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起,典当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0.4%),综合费(按月费率2.4%),计算到典当本金付清日止;罚息每日按典当本金100万元×日罚息利率0.0002支付到付清典当本金为止;4、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2000元。
被告湛红波辩称:湛红波未收到原告的典当金100万元,原告是将当金打给了湛红兵;湛红波认为当金的利息及综合费的费用率过高,且超过4个月典当期的综合费不应当支持;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因抵押物的所有权除了湛红波以外,还有其他两方合伙人(杨朝明、廖正洪等)也有所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提供办理典当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共有财物的,共有人都应当签名确认才有效;原告起诉的律师费过高,因原告已收取了高额的典当费用,而其在审查抵押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湛红波的起诉,湛红波不承担责任。
被告湛红兵、曾翠菊、志航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属实;《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有效部分为原价值2400万元的土地抵押,超出该价值部分的土地为他人与被告合伙购买,在办理抵押典当时并未通知其他的权利人或者有其他权利人的书面授权,这种情况下不得将全部土地财产设定抵押典当。本案也不适用推定行为即不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必须有其他权利人的书面授权;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4‰、综合费月费率24‰,加上罚息6‰,即被告要承担的月费率达34‰,超过了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约定的费率偏高,超过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减;对于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表示歉意,并愿意与原告协商偿还借款。第三人述称:本案抵押的土地是湛红波与参与本案诉讼的第三人等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购买,购买行为合法,湛红波将该土地抵押时第三人等其他股东不知情,故本案抵押典当合同是无效的;从抵押合同规定的抵押金额、利息及费率等内容看,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利息、综合费、律师费,由于合同无效,原告存在过错,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信邦典当公司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从事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8日,湛红波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取得位于丰都县水天平工业园区A07-1/1、A07-1/2号土地的使用权。2010年11月29日,湛红波作为甲方代表与廖正洪作为乙方代表、杨朝明作为丙方代表签订《房地产联合投资开发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丰都县三合镇水天平工业园区A07-1/2号地块;甲方出资2296.83万元,出资比例为43.32146%;乙方出资1800万元,出资比例为33.95054%;丙方出资1205万元,出资比例为22.728%;联合投资开发上述土地;该土地使用权为甲、乙、丙三方所有股东共同所有,在办理出让合同时,将甲、乙、丙三方代表确定为土地使用权人。该《房地产联合投资开发合同》的附件《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区A07-1/2地块联合投资开发股权确认书》载明:甲方为湛红波;乙方为廖正洪;丙方代表的股东包括杨朝明、李秀兰等15人。2011年4月13日,该土地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书(证号为306房地证D2011字第01206号),登记权利人为湛红波,土地使用面积27363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2013年6月20日,信邦典当公司以典当行的身份,湛红波、湛红兵、曾翠菊以当户的身份、湛红波同时以抵押人的身份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湛红波将位于丰都县水天平工业园区属湛红波及其妻蹇克娟所有的A07-1/1、A07-I/2号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抵押给信邦典当公司,作为湛红波、湛红兵、曾翠菊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典当期间届满时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及利息、罚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信邦典当公司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信邦典当公司收当后向湛红波、湛红兵、曾翠菊支付当金,湛红波、湛红兵、曾翠菊在约定的典当期间以及最高典当限额内,分期、循环取得当金并支付一定的利息和费用,并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当金、赎回抵押典当房地产;最高典当限额为3500万元;典当综合费用月费率为2.4%,信邦典当公司发放当金之日可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间内一个月典当综合费用98万元;合同期间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同月24日,信邦典当公司与湛红波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湛红波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抵押给信邦典当公司,用于湛红波、湛红兵、曾翠菊向信邦典当公司偿还贷款3500万元的担保。同日,蹇克娟签署《共有人声明和承诺》,载明:同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抵押给信邦典当公司,用于湛红波、湛红兵、曾翠菊向信邦典当公司办理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担保。信邦典当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取得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上述土地的306房地证(押)2013字第02584号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抵押权人为信邦典当公司,抵押人为湛红波、抵押房地产坐落于丰都县水天平工业园区A07-1/1、A07-I/2地块,并备注:湛红波、湛红兵、曾翠菊以该宗地作第二顺位抵押担保向信邦典当公司作最高抵押贷款,最高债权额是35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2013年7月1日,信邦典当公司以典当行(抵押权人)的身份,湛红兵、湛红波(抵押人)以当户的身份,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101-DD-01-1307-03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湛红波以位于丰都县水天平工业园区A07-1/1、A07-1/2号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抵押给信邦典当公司,信邦典当公司向湛红兵、湛红波提供当金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的计算公式分别为:利息=当金×典当天数×日利率;典当综合费用=当金×典当天数×日费率;月利率及月费率按30天为基数折算日利率/日费率;各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当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及利息、罚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信邦典当公司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典当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当金按月利率0.4%计息,典当综合费用月费率为2.4%,按30日为基数折算为日利率/日费率;信邦典当公司发放当金之日可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1个月的典当综合费用24000元;经各方协商一致确认:信邦典当公司向湛红兵、湛红波收取的款项未明确注明性质的,均视为收取本合同项下的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若信邦典当公司收取的款项超过湛红兵、湛红波依据本合同应支付的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的,则超收部分自动转为后期的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不发生偿还当金本金的法律效力;湛红兵、湛红波未在典当期限届满5日内赎当或完成续当的,即为绝当;本合同项下的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不受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的影响,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未支付完毕所有当金、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的,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相应标准继续计算罚息和典当综合费用,直至信邦典当公司的债权获得完全清偿,罚息利率为约定当金利率上浮50%,其计算公式为:罚息=当金×逾期天数×日罚息利率;湛红兵、湛红波如未按期支付当金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还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1‰向信邦典当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同日,曾翠菊、志航房地产公司(曾翠菊当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重庆红滨医院(曾翠菊当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以保证人的身份向信邦典当公司出具《保证函》,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当户履行上述《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7月2日,信邦典当公司向湛红兵出具当票1份,载明:典当行为信邦典当公司,当户为湛红兵,典当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为0.4%,月费率为2.4%,当物为273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备注:经协商双方同意,预收当户一个月综合费,当户实收金额为976000元。湛红兵在当票中签名并捺手印。同日,湛红兵、湛红波向信邦典当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信邦典当公司将在上述当票载明的典当金额合计100万元,预收一个月综合费24000元后的976000元付款至曾翠菊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丰都支行营业部的账号中。信邦典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曾翠菊的上述账号转账支付976000元。湛红兵、湛红波向信邦典当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项目编号为2101-DD-01-1307-03的《付款通知书》项下所载明的款项于2013年7月2日已收到,实收人民币976000元。2013年10月28日,信邦典当公司以典当行(抵押权人)的身份,与湛红兵、湛红波(抵押人)以当户的身份,湛红波、曾翠菊、志航房地产公司、重庆红滨医院共同以保证人的身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协商同意对2101-DD-01-1307-03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项下的典当期限、当金及典当息费之事项重新确定,典当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典当当金金额为100万元,当金月利率为0.4%、典当综合费用的月费率为2.4%;本补充协议有规定的按本补充协议相关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均按上述《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其他补充协议、对账单等相关约定执行。2014年2月25日,信邦典当公司以典当行(抵押权人)的身份,与湛红兵、湛红波(抵押人)以当户的身份,湛红波、曾翠菊、志航房地产公司、重庆红滨医院共同以保证人的身份,蹇克娟以共有人的身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协商同意对2101-DD-01-1307-03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项下的典当期限、当金及典当息费之事项重新确定,典当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典当当金金额为100万元,当金月利率为0.4%、典当综合费用的月费率为2.4%;本补充协议有规定的按本补充协议相关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均按上述《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其他补充协议、对账单等相关约定执行。后,信邦典当公司以典当行(抵押权人)的身份,与湛红兵、湛红波(抵押人)以当户的身份,湛红波、曾翠菊、志航房地产公司、重庆红滨医院共同以保证人的身份,蹇克娟以共有人的身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协商同意对2101-DD-01-1307-03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项下的典当期限、当金及典当息费之事项重新确定,典当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典当当金金额为100万元,当金月利率为0.4%、典当综合费用的月费率为2.4%;本补充协议有规定的按本补充协议相关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均按上述《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其他补充协议、对账单等相关约定执行。后,信邦典当公司以典当行(抵押权人)的身份,与湛红兵、湛红波(抵押人)以当户的身份,湛红波、曾翠菊、志航房地产公司共同以保证人的身份,蹇克娟以共有人的身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协商同意对2101-DD-01-1307-03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项下的典当期限、当金及典当息费之事项重新确定,典当期限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典当当金金额为100万元,当金月利率为0.4%、典当综合费用的月费率为2.4%;本补充协议有规定的按本补充协议相关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均按上述《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其他补充协议、对账单等相关约定执行。四被告偿还当金及其利息、综合费用的具体情况是:2013年8月2日、9月2日、9月2日、12月2日、2014年1月2日委托重庆鑫犇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付款28000元(2013年9月2日收罚息63元);2013年11月1日、2014年3月10日、4月4日、5月5日、6月13日、7月3日、8月26日委托刘芷彤分别付款28000元;2014年12月31日委托湛洪剑付款116000元(其中,在2013年7月2日信邦典当公司将放款时预扣综合费24000元冲抵了一个月的应收综合费)。前述款项共计480063元,均系用于按月支付的利息和综合费用。2015年6月24日,信邦典当公司与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信邦典当公司委托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至执行完毕,信邦典当公司向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服务费42000元,开庭前应付清。信邦典当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42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年利率为5.6%。诉讼中,信邦典当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了对重庆市忠县同怡医院(原重庆红滨医院)的起诉,本院审查予以准许。诉讼中,湛红波向本院提交了《房地产联合投资开发合同》、该合同所涉土地的股东之一李秀兰向丰都县财政局汇款1205万元的中国银行进账单;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廖正洪、谭华琼、孙仁海、刘燕清、谭家全、王学国的银行汇款凭据、交易记录、收条等,其分别交付湛红波220万元、130万元、250万元、417万元、333万元、450万元(共计1800万元)。湛红波及第三人拟证明湛红波用于的抵押本案土地使用权是湛红波与廖正洪、杨朝明等股东共有。信邦典当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湛红波、湛红兵、曾翠菊、志航房地产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房地产权证、共有人声明和承诺、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保证函、付款通知书、收款确认书、网银业务回单、当票、补充协议4份、委托代理人合同、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函》、《补充协议》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信邦典当公司已全部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湛红兵、曾翠菊、志航房地产公司、重庆红滨医院自愿为本案典当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有法律效力。信邦典当公司因未收到当户湛红波偿还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等,要求湛红兵、曾翠菊、志航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信邦典当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信邦典当公司在本案中放弃向重庆市忠县同怡医院主张保证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湛红波辩称,其未收到当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约定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应该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提供当物的是湛红波,故应认定湛红波为当户。本案所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湛红波系当户,虽然当票上载明的当户是湛红兵,但信邦典当公司已按湛红波、湛红兵出具的《付款通知书》的要求将976000元当金转账至曾翠菊的银行账户,湛红波、湛红兵也向信邦典当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湛红波辩称未收到信邦典当公司支付的当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湛红波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湛红波未按其与信邦典当公司的约定偿还当金和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按约定及《典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信邦典当公司偿还当金并支付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律师费用的民事责任。对于当金金额及典当利息、综合费的问题。1、本案当金金额问题。信邦典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典当金为100万元,但信邦典当公司实际支付当金时预扣了1个月的综合费用24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信邦典当公司前述不足额支付当金的行为,实际减少了当户的用资金额,故信邦典当公司实际支付的当金金额应认定为976000元。2、关于湛红波等人尚欠的典当期及续当期内的利息、综合费用金额以及违约金问题。对此,信邦典当公司主张湛红波等人应支付2015年3月1日之前所欠当典当利息及综合费5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起每日按1‰承担逾期违约金。《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本案当金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年利率为5.6%,本案典当期限和续当期限均为4个月,本案《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补充协议》等约定的月利率0.4%,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故在本案典当和续当期限内的月利率应按0.4%计算。《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而本案《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等约定的月综合费用2.4%,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故在本案典当和续当期限内,每月应支付综合费用按2.4%计算。鉴于本院前述已认定本案当金金额976000元,而信邦典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至2015年3月1日前的利息、综合费用和违约金均是以当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故本案所涉典当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计算均应以976000元为基数重新计算。据此,本院对湛红波尚欠信邦典当公司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具体计算如下:湛红波在典当期和续当期内每月应支付利息976000元×0.4%=3904元、综合费用976000元×2.4%=23424元,即从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湛红波应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共计546560元(27328元×20个月),该款扣除已付利息及综合费用480063元后,尚欠典当期及续当期内利息及综合费用即为66497元(546560元-480063元)。且根据本案双方《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如未按期支付当金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还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1‰向信邦典当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之约定,湛红波还应向信邦典当公司支付前述尚欠利息及综合费用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3、关于本案从2015年3月1日起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计算问题。经查,信邦典当公司是在绝当后六个月内提起的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信邦典当公司有权主张绝当后的利息和综合费用。虽然信邦典当公司与湛红波关于绝当后的利息和综合费用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的绝当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信邦典当公司主张的从2015年3月2日起的利息及综合费用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本案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当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上,湛红波应向信邦典当公司支付当金976000元、至2015年3月1日以前的利息及综合费用66497元、以6649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当金付清之日止以9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对于信邦典当公司请求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信邦典当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用由湛红波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信邦典当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42000元,其收取标准符合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渝价(2006)673号]文件规定。故本院对信邦典当公司要求湛红波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已支付的律师服务费4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湛红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重庆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偿还当金976000元及利息、综合费用(2015年3月1日以前的利息、综合费用为66497元;2015年3月2日起至当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以当金97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湛红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重庆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支付以6649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
三、湛红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重庆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42000元;
四、湛红兵、曾翠菊、重庆市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重庆信邦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2元,由湛红波、湛红兵、曾翠菊、重庆市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信邦典当公司已垫付7341元,湛红波、湛红兵、曾翠菊、重庆市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庆国
人民陪审员 杨龙海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