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2401号原告刘建蓉,女,196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继敏,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谭荣,男,1970年出生。被告重庆市武隆县盛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三坪村,组织机构代码70936313-2。法定代表人谭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172号3-1,组织机构代码57895476-7。法定代表人罗应斌,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138号金山广场C栋负一楼、负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305294927E。法定代表人毛晓青,该公司董事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建蓉与被告谭荣、重庆市武隆县盛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盛荣食品公司)、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尚廷公司)、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荣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习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明弟、黄永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龙、罗继敏,被告谭荣、重庆盛荣食品公司、重庆尚廷公司、重庆荣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蓉诉称,2011年12月61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谭荣五次共向原告刘建蓉借款193.664万元。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达成《借款对账协议》,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谭荣尚欠原告刘建蓉借款193.664万元和利息184.922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重庆盛荣食品公司、重庆尚廷公司、重庆荣联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后,四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刘建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荣偿还借款193.664万元及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7日起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日起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以48.66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日起算;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3日起算,均按月利率30‰计算至还清时止)和律师代理费16.6万元;被告重庆盛荣食品公司、重庆尚廷公司、重庆荣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谭荣、重庆盛荣食品公司、重庆尚廷公司、重庆荣联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刘建蓉诉称借款48.664万元,除借条外,还应提供支付款项依据。对于未支付部分的利息,不能按月利率30‰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谭荣向原告刘建蓉借款3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0‰支付,并给原告刘建蓉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借条,今借到刘建容现金330000元(叁拾叁万元整),利息为每月9900元(玖仟玖佰元整),借款时间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借款人:谭荣,5123261970XXXXXXXX,2011年12月16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刘建蓉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谭荣借款33万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谭荣向原告刘建蓉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0‰支付,并给原告刘建蓉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借条,今借到刘建容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1年12月31日—2012年6月29日,利息每月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谭荣,5123261970XXXXXXXX,2011年12月31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刘建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谭荣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谭荣向原告刘建蓉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0‰支付,并给原告刘建蓉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借条,今借到刘建容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6个月,利息每月为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谭荣,2012年1月15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刘建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谭荣借款50万元。2012年2月1日,被告谭荣向原告刘建蓉借款48.66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0‰支付,并给原告刘建蓉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借条,今借到刘建容现金人民币486640元(肆拾捌万陆仟陆佰肆元),借款时间为6个月,利息按3%计算每月为14599.20元(壹万肆仟伍佰玖拾玖元贰角)。借款人:谭荣,借款时间:2012年2月1日至8月1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刘建蓉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谭荣借款48.664万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谭荣向原告刘建蓉借款1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0‰支付,并给原告刘建蓉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借条,今借到刘建容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利息每月3600元。借款人:谭荣,5123261970XXXXXXXX,2012年10月22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刘建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谭荣借款12万元。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五笔借款达成了《借款对账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谭荣尚欠原告刘建蓉借款193.664万元和利息184.9225万元,分别为:1、2011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为33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0‰,自2012年12月16日起未再支付利息。2、2011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0‰,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3、2012年1月15日,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0‰,自2013年1月16日起未再支付利息。4、2012年2月1日,借款本金为48.66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0‰,自2013年2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5、2012年10月22日,借款本金为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至今未支付利息。因被告谭荣有时急需用款,部分款项是按被告谭荣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本协议签署后,被告谭荣放弃对原告刘建蓉另行提供借款支付凭证的抗辩。并约定被告谭荣在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否则自2015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继续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若被告谭荣未按期归还,还应承担原告刘建蓉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等);被告重庆盛荣食品公司、重庆尚廷公司、重庆荣联公司自愿对以上五笔借款及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刘建蓉向被告重庆盛荣食品公司追索债权,支付了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6.6万元。再查明,原告刘建蓉是被告谭荣经营公司聘请的会计。被告谭荣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原告刘建蓉工资7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刘建蓉工资9万元。最后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谭荣向原告刘建蓉支付2012年期间借款利息87万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谭荣支付原告刘建蓉借款利息2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五份、《借款对账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四份、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谭荣是否应偿还原告刘建蓉借款193.664万元和律师代理费16.6万元;
二、利息如何计算;
三、被告重庆盛荣食品公司、重庆尚廷公司、重庆荣联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蓉与被告重庆盛荣食品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重庆盛荣食品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对账协议》等证据为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建蓉按约支付被告重庆盛荣食品公司借款193.664万元(33万元+50万元+50万元+48.664万元+12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重庆盛荣食品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原告刘建蓉承担偿还借款193.664万元的违约责任。对于律师代理费16.6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对账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重庆盛荣食品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原告刘建蓉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在本案中,原告刘建蓉为追索债权支付了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6.6万元,应由被告重庆盛荣食品公司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蓉请求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刘建蓉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止时间计算,被告谭荣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刘建蓉已支付2012年期间借款利息87万元,按《借款对账协议》约定,分别为:以3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7日起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日起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以48.66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日起算;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3日起算,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谭荣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原告刘建蓉借款利息2万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针对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盛荣食品公司、重庆尚廷公司、重庆荣联公司自愿对被告谭荣该笔借款及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就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及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重庆盛荣食品公司、重庆尚廷公司、重庆荣联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荣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蓉借款本金193.664万元及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7日起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日起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以48.66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日起算;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3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谭荣已付利息2万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谭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蓉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6.6万元;
三、被告重庆市武隆县盛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谭荣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重庆市武隆县盛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荣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建蓉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87元(原告刘建蓉已预交),由被告谭荣、重庆市武隆县盛荣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邹习奇
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
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