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布执恢字第19号

深圳市平达利公司诉深圳市南灏公司 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深圳市平达利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南灏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布执恢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平达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夏明。委托代理人黄见明,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群,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南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浩。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此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原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

被执行人:1、支付货款127919.69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1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3、承担案件受理费1429元。本院予以受理。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81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按规定申报财产。据查,被执行人在登记地址无人办公,也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通过银行、证券、工商管理、车辆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证,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台粤BU0x**号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由于上述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在本案中亦未扣押,故暂无法直接处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经查证依法从广州市妇女儿童用品公司提取被执行人到期债权62931.23元,该款在扣缴执行费844元后,余款62087.2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另一财产线索,本院经发函给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协助调查;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复函称其不存在应退还被执行人的押金、保证金等。2016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查证结果通知书,告知相关查证结果,并通知申请执行人于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仍未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从案外人广州市妇女儿童用品公司提取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以偿还被执行人在本案中的部分债务。目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暂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对执行依据确定的但未实现之债权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义芳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莫随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