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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37号

2016-37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C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泸县客运站路口与黄某某驾驶的川ET6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6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的临界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说明、情况说明;2、证人黄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扣押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呼气酒精测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的同步录音录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曦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姣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