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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923号

张跃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跃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1923号原告张跃芬,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荣,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霞,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北大街32号。负责人王凯,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恺,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司玉松,男,联系地址同单位。本院受理原告张跃芬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的住所地及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北大街32号,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北大街32号。原告认可上述情况,并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北大街32号,原告徐雅竹亦为被告的员工,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郭亚军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