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1561号罪犯杨维宾,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住河南省商水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06)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杨维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杨维宾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06)浙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8年09月15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4月8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维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维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维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杨维宾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维宾准予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小玲
审 判 员 俞永平
代理
审判员 李文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皖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