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冀刑申24号姚兴存、于淑兰:你们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刑终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和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不服,主要以本案在事实、证据、犯罪构成要件等方面申诉人姚兴存、于淑兰均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复查,原裁判认定姚兴存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开发镇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申诉人于淑兰辅助姚兴存索取他人财物,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
本院认为,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条件,申诉应予驳回,原裁判应予维持。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