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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初137号

谢中奎、刘晓丽等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中奎,刘晓丽,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137号原告谢中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启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启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负责人李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虎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中奎、刘晓丽因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未来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中奎、刘晓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卓清,被告广发未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中奎、刘晓丽诉称,其于2012年11月2日与广发未来支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广发未来支行向谢中奎、刘晓丽借款3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1日,若广发未来支行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应向谢中奎、刘晓丽加付逾期金额日万分之八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谢中奎、刘晓丽依约向广发未来支行交付了2985万元,广发未来支行向谢中奎、刘晓丽出具了借款凭据。借款到期后,谢中奎、刘晓丽多次要求广发未来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广发未来支行至今未予偿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发未来支行向谢中奎、刘晓丽偿还借款本金2985万元及利息35820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广发未来支行向谢中奎、刘晓丽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22407400元(逾期滞纳金自2012年11月22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止,其余逾期付款利息及滞纳金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广发未来支行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广发未来支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谢中奎、刘晓丽就本案借款一事曾于2013年2月19日诉至本院,因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据中加盖的广发未来支行的公章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系伪造,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且公安机关函告本院商请移送该案,本院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62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现广发未来支行原行长王洪新涉嫌经济犯罪一案尚未审结,谢中奎、刘晓丽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中奎、刘晓丽的起诉。原告谢中奎、刘晓丽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4878元,全额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