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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执51-1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南昌化工农资大市场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4-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南昌化工农资大市场有限公司,张波,甘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51-1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4278-1。

负责人:杨宁,行长。

被执行人:南昌化工农资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莲塘北大道1399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3714-4。

法定代表人:张波,经理。

被执行人:张波,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甘萍,女,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南昌化工农资大市场有限公司、张波、甘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当日起自动履行(2014)洪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执行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南昌化工农资大市场有限公司、张波、甘萍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洪保二〇一六年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