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801号原告武侯区瑞华皮革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者应钗英,女,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林溪乡金山村。委托代理人罗云,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侯区德荣鞋厂。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组。经营者徐勇,男,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瑞华皮革经营部与被告武侯区德荣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武侯区瑞华皮革经营部的经营者应钗英、委托代理人罗云,被告武侯区德荣鞋厂的经营者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侯区瑞华皮革经营部诉称,原告系生产皮革个体户,经营期间,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到相应货物后,并未及时支付货款。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5月以前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91058元,现尚欠8万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及资金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武侯区德荣鞋厂辩称,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但不认可利息,因为双方没有这方面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侯区瑞华皮革经营部与被告武侯区德荣鞋厂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革(制鞋原料)。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2011年5月以前,欠“瑞丰皮革公司”(原告称以前用瑞丰皮革的名义经营,后变更为武侯区瑞华皮革经营部)材料款191058元。对账单出具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8万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合同买卖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对欠原告货款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对账确认所欠货款金额,被告应自该日起及时履行清偿货款的合同义,故利息起算应从2013年10月19日起为宜,具体计算方法为:以所欠货款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侯区德荣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侯区瑞华皮革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武侯区瑞华皮革经营部负担190元,被告武侯区德荣鞋厂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