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1614号罪犯彭兴华,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海盐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2)嘉盐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彭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兴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兴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彭兴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兴华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华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