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刑更1614号

彭兴华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兴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1614号罪犯彭兴华,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海盐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2)嘉盐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彭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兴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兴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彭兴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兴华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华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