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947号
原告:中山市卓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梅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定锦,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中山市卓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粤公司)诉被告邹定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定锦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粤公司诉称:邹定锦购买了中山市黄圃镇奥城花园,并于2009年1月12日收楼。物业管理费依约应从2009年2月1日开始计收,每月323.8元,但邹定锦未依约缴费,现欠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管理费1942.8元及滞纳金611元,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的梯灯分摊费38.8元,变频器分摊费3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水费621.4元,合计3244元。2015年4月20日,卓粤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向邹定锦发出催收函,但邮寄信息反馈其电话已过期,无法联系收件人。2015年5月25日,卓粤公司致电邹定锦,但电话语言提示其手机号码已过期。为此,卓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邹定锦向卓粤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942.8元及滞纳金611元,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的梯灯分摊费38.8元,变频器分摊费3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水费621.4元,合计324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邹定锦承担。诉讼过程中,卓粤公司撤回要求邹定锦支付梯灯分摊费、变频器分摊费及水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卓粤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邹定锦的身份证复印件;2.奥城花园收楼通知;3.收楼确认书;4.奥城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奥城花园临时管理规约;5.催缴欠费通知书、物管费滞纳金计算表及邮政快递回执。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25日发出公告,向邹定锦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邹定锦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邹定锦是中山市黄圃镇奥城花园****的买受人,该房建筑面积为215.85平方米。2009年1月12日,邹定锦签署收楼确认书,并同意物业管理费从2009年2月1日开始计收。同时,卓粤公司与邹定锦签订奥城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卓粤公司对邹定锦的上述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住宅)计收,邹定锦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管理费等费用,逾期每天按本金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此外,双方还约定卓粤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不包括物业公共部分的电费,梯灯电费每月按实分摊。受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卓粤公司提供二次供水的水费、二次供电的电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自收楼之日起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323.8元。卓粤公司在向邹定锦及所在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其以邹定锦未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梯灯分摊费、变频器分摊费及水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但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梯灯分摊费、变频器分摊费及水费的诉求。
本院认为:卓粤公司为邹定锦及所在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邹定锦负有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以及公用部分的梯灯分摊费、变频器分摊费及水费的义务。卓粤公司主张邹定锦拖欠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942.8元的事实,邹定锦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邹定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卓粤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邹定锦未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梯灯分摊费、变频器分摊费及水费已属违约,卓粤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邹定锦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942.8元及滞纳金,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于卓粤公司主张的滞纳金问题,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虽按双方约定滞纳金每天以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但根据违约金的主要功能为填补损失,在卓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邹定锦拖欠物业服务费除造成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以此约定标准计算显然过高,故应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为宜。诉讼过程中,卓粤公司自愿撤回梯灯分摊费、变频器分摊费及水费的诉讼请求,应属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定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山市卓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942.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起以各月应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于各月6日起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卓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定锦负担(该款原告已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锋华
审判员 曾志专
审判员 黄燕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楚红吴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