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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执字第01353号

芦崇苇、张勇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芦崇苇,张勇,肖玲,粟国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州执字第01353号申请人芦崇苇,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张勇,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肖玲,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粟国泳,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址四川省营山县,现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人芦崇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勇、肖玲、粟国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彭州民初字第159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张勇、肖玲、粟国泳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芦崇苇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查到被执行人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的房屋,但暂不能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张勇、肖玲、粟国泳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芦崇苇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230000元及违约金690元,案件受理费2493元,财产保全费1749元,共计234932元;未执行金额为欠款本金230000元及违约金690元,案件受理费2493元,财产保全费1749元,共计234932元。

二、终结本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1597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严利平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令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